公诉机关清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2011年9月22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清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1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2011年9月22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清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1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程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2011年9月27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清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1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清丰县人民检察院以清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甲、程某乙、程某丙犯盗窃罪,于2011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某,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清丰县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某甲、程某乙、程某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清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8月20日23时许,被告人程某甲、程某乙、程某丙从清丰县X村北马某某承包的工地盗窃走“海皇”牌水泥106袋,价值1590元。案发后程某甲退还马某某现金1600元。2011年9月14日程某甲、程某乙到清丰县公安局古城派出所投案,同年9月27日程某丙到古城派出所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程某甲、程某乙、程某丙在庭审过程某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马某某陈述,证人李某、马某某、范某、程某丁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程某甲指认现场照片,水泥进货单,清丰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清丰县公安局古城派出所证明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甲、程某乙、程某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三被告人系共同犯罪。三被告人于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程某甲犯盗窃罪,判处罚金3000元。
二、被告人程某乙犯盗窃罪,判处罚金3000元。
三、被告人程某丙犯盗窃罪,判处罚金3000元。
(罚金均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崔丽红
二○一一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张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