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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X为与被告卢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X,女,19XX年X月X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黄某区XX弄。

委托代理人陈X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卢XX,男,19XX年X月XX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徐汇区XX新村。

原告张X为与被告卢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4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5月31日、同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的委托代理人及被告卢XX到庭参加诉讼。审理期间,本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提供的一份日期为2009年1月15日的《借据》进行文检司法鉴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X诉称,原、被告原系恋爱关系并于2006年至2009年底期间同居过。在原、被告同居期间,被告陆续向原告借款,2008年7月16日经双方确认借款为17万元,并由被告出具了借条。之后,被告又陆续向原告借款,到2009年1月15日被告又向原告确认向原告借款4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现在原、被告的恋爱关系已终止,要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1万元。

被告卢XX辩称,原、被告是恋爱关系,从2006年到2009年底存在同居关系。在原、被告同居期间,原告曾多次要求被告书写借条,当时,被告认为双方总是要结婚的,就按原告要求写过多张借条,但实际原告从未将钱借给过被告。对2008年7月16日借条无异议,但未拿到过17万元;对2009年1月15日借条有异议,要求作笔迹鉴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恋爱关系,2006年至2009年年底间原、被告曾同居。2008年7月1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内容为:今我暂向张X借人民币壹拾柒万元正,以前壹拾万元正条子作废。2009年1月15日,被告又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内容为:今向张X借人民币叁万元正,后又向张X借人民币壹万元为母亲看病之用,共计是人民币肆万元正。

经本院委托司法鉴定中心对被告于2009年1月15日向原告出具的《借条》进行鉴定,鉴定书结论为:检材《借条》上的全部字迹是卢XX所写。对此鉴定结论,原、被告均表示无异议。

上述事实,除庭审笔录,另有借条、鉴定书等证据证明,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借条是借贷法律关系成立的直接证据。原告持有被告出具的借条,系争借条经司法鉴定的结论为全部内容是被告本人书写,原、被告对此均无异议,故原、被告的借贷法律关系成立。被告称未收到借条上确认的借款金额,因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作为债务人,理应向原告归还确认的债务,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1万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卢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张X借款人民币21万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225元、诉讼保全费1,570元、鉴定费2,000元,均由被告卢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徐燕菁

书记员薛清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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