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倪某诉季某某离婚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倪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被告季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原告倪某诉被告季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姚学勇独任审判,于2010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倪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季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故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倪某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7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8年2月25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儿子倪某某。婚初,夫妻感情一般。近几年来,双方由于经济问题产生矛盾,特别是2010年3月起被告经常无故居住在外,夜不归宿,不关心家庭,不照顾年幼的儿子。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儿子倪某某随原告共同生活,并由原告独自抚育儿子成年;3.婚前财产各归己有,婚后共同财产依法分割。

为证实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原告提供了结婚证复印件及出生医学证明各1份。

被告季某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自由恋爱,2008年2月25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名倪某某。近年来,因双方缺乏沟通,为生活琐事产生矛盾,致夫妻失和。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双方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致夫妻关系失和,责任在双方。原告坚持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未提供足以能证实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的相应证据,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请,不予准许。只要原、被告在日后的共同生活中,互敬互爱,为生活琐事产生矛盾时,相互多沟通、交流,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顾及儿子的利益,正确处理婚姻家庭关系,夫妻和好还是有可能的。被告季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自负放弃行使诉讼权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倪某要求与被告季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倪某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姚学勇

书记员朱姗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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