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程某
原告宋某
被告匡某
被告邹某
第三人上海某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
原告程某、宋某与被告匡某、邹某以及第三人上海某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某、宋某,被告匡某、邹某,第三人上海某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程某、宋某共同诉称:2009年8月12日,原、被告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将自己所有的本市X路X弄X号208-X室转让给被告,房价款为人民币75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嗣后,原告向被告交付了房屋,但被告至今尚余房屋尾款1万元未支付给原告。原告多次催讨未果,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房屋尾款1万元;2、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以未付房屋尾款1万元的每日5%计,自2009年10月13日起至被告实际支付房款及违约金之日止)。
原告就其诉请提供下列证据:1、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2、第三人经办人书写的水、电和煤气表抄件数记录,证明原告仅需向被告支付的费用为260元;3、原告于2009年10月8日被告发给原告的催告函及快递凭证;4、原告于2009年10月11日向被告汇款260元的汇款单;5、原告于2009年10月15日发给被告的函及快递凭证;6、物业费(2009年1月-12月)收据;7、被告于2009年10月9日出具的收据。
被告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认可原告应支付的费用为260元,具体费用应按实结算;至于汇款260元被告未取已退回。从原告出具的证据中可以得出其水电煤费用确实没有结清。
第三人对上述证据质证意见: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证据2中记录的260元仅是当时估算的费用,双方当时未予以认可。
被告匡某、邹某共同辩称:本案中,被告并未违约,而是原告违约,被告已经将房屋尾款1万元交付到第三人处。根据合同约定,尾款1万元中,应在结清所有的水电煤等费用并扣除相应款项后支付,但原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上述费用。另在房屋交易过程某,因原告逾期交付房屋,为此双方曾达成由原告补偿被告1000元的协议,该笔费用也应在房屋余款中扣除。故被告认为其向原告支付的房屋尾款不应为1万元,也不存在向被告支付违约金。另原告至今尚未配合被告办理物业及有线电视的更名手续,也未将除房门以外的钥匙交付给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就其辩称提供下列证据:1、产权证;2、第三人收取被告房屋尾款1万元的收条;3、告知函及快递凭证,证明被告要求原告进行物业及水电煤的交接;4、第三人工作人员出具的水电煤等费用的计算清单(总计费用为319.81元);5、被告缴纳水电煤等费用的单据,证明被告应承担的相应费用为水费98.9元、煤气费148.7元、电费28.07元、有线电视费用缴费43元(按1个月加10天计算)、地租费28.8元(38.40元×75%),总计341元(尾数不计),均应在房屋尾款中予以扣除。
原告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1、对产权证没有异议;2、第三人的收条不清楚;3、告知函收到过,系第三人发送;4、该份计算清单原告从未看到过,不予认可;其余证据,水电煤等费用原告仅同意支付260元,其余不同意承担。第三人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证据1不能确认,没有任何签字;录音资料不清楚,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第三人对上述证据表示均无异议。
第三人上海某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述称:系争房屋交易过程某,因原告不能在2009年9月份交房,双方曾达成由原告补偿被告在外借房一个月的费用1000元(在房屋尾款中予以扣除),但在2009年10月7日双方办理交房手续时,原告又对此予以否认,导致双方不欢而散,对水电煤等费用和尾款未能当场结算。但当天被告将房屋尾款交给第三人。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支付房屋尾款1万元的前提是办理所有交接手续包括物业交接手续及结清所有费用,但原告至今尚未办理。2009年10月7日,在原告离开系争房屋后,第三人曾通知原告取款(按被告要求需扣除相应费用后的款项)并办理物业交接等手续,但原告不予同意,故第三人未将上述款项交予原告。现愿意根据法院判决结果向原告支付房屋尾款。
第三人未向法院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两原告及两被告均系夫妻关系。2009年8月12日,原、被告经第三人居间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将其所有的位于本市X路X弄X号208-X室房屋出售给被告,转让价为70.7万元;房款支付方式为,被告在2009年7月16日支付定金3万元,同年8月15日前支付首付款18.7万元,组合贷款48万元在交易过户前支付,原告交房时,水电煤有线费用算清,被告一次性支付尾款1万元;双方确认在2009年9月15日前向交易中心申请办理转让过户手续;原告于2009年10月10日前腾出该房屋并通知被告进行验收交接;被告未按约付款,每逾期一日,应向原告支付逾期未付款的5%的违约金;原告未按约交付房产,每逾期一日,原告应向被告支付已收款5%的违约金;物业管理费、水电煤电讯等其他费用,在转移占有前未支付和未结算的费用由原告承担。在合同补充条款中,双方约定,原告于款清当日将该房屋交付给被告,交付标志为原告将该房屋的钥匙交付给被告,并对水电煤等费用进行结算。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09年9月12日前即将所有房款支付给了原告(不包括尾款1万元)。2009年9月12日,双方至交易中心办理了系争房屋的过户手续,被告提出原告应予交房,原告表示无法在9月份交房,需延迟一个月到10月份交房。当晚,由于原告不同意支付居间费,第三人向当地警署报警。在三方协商过程某,原、被告及第三人达成一致,即,原告向第三人支付居间费3000元,被告向原告承诺不要求原告提前交房,原告向被告承诺补偿在外租房一个月的费用1000元。三方就上述内容签署了协议书。同年10月7日,三方如约至系争房屋办理交接验收手续。第三人将水电煤表数抄见后,因原告不同意在房屋尾款中扣除补偿款1000元发生争执,致使双方就上述费用及房屋尾款未予结清。但被告当天已将尾款交付给第三人,第三人出具了收条。收条内容为:今收到被告购买系争房屋尾款1万元,由中介公司代付给原告。2009年10月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书面文件,确认房屋设备装饰已验收,水电煤费用未结清,大门钥匙已收,其他钥匙未收。同年12月,第三人致函原告,其中表示被告已于2009年10月7日将房屋尾款交于本公司,要求原告与本公司联系,与被告结清水电等费用及该房屋的费用,同时结清尾款1万元。原告向被告催讨1万元房款未果,于2009年12月底诉讼来院,请求法院判决如其诉请。
审理中,被告及第三人陈述三方曾于2009年9月12日在当地警署签署过书面协议,但仅有一份,保存在原告处。原告对上述协议予以否认,称未同意过向被告支付1000元补偿款。
另查,截止于2009年10月7日,按第三人抄录,之前的费用为:水费98.99元(43立方米,43×1.033+43×1.08×0.9);电费28.07元(9619-9577=42×0.617+5309-5302=7×0.307);煤气费148.75元(119立方米,748-629=119×1.25);有线电视费39元(2009年7-9月计三个月)。上述费用共计314.81元,原告仅同意按第三人估算的260元支付,被告认为应按实结算(对2009年10月1日以后的有线电视费4元不再予以主张)。另被告于2010年3月为系争房屋缴纳了2009年全年的地租费38.40元。审理中,被告认为原告应承担其中的75%(2009年1-10月期间),即28.8元。原告认为合同中无此约定,不同意承担。上述费用共计金额为343.61元(314.81元+28.8元)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签订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房地产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均应恪守合约,遵循履行。关于双方是否达成原告补偿被告1000元的合议,本院认为,根据合同补充条款,双方约定“款清交房”,该项约定符合房屋买卖过程某的交易惯例。本案中,被告于2009年9月上旬已经支付了除房屋尾款外的所有房款,但双方实际于同年10月上旬才办理交房手续,该节事实说明原告并未履行“款清交房”的义务。结合第三人的陈述和双方在房屋买卖合同履行过程某确有原告延迟交房一个月的事实,被告主张由于原告不能及时交付房屋,双方曾达成由原告补偿被告1000元合意的意见,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应承担水、电、煤等相关费用金额的确定,本院认为,系争房屋在交房前,即2009年10月7日前,系原告使用,故在该时间节点前,涉及所有水、电、煤气、有线电视和地租的相关费用(314.81+28.8=343.61元)均应由原告承担。关于上述两笔费用,被告认为应在房屋尾款中予以扣除的抗辩意见,依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故在扣除上述款项后,被告应支付原告的房款金额为8656.39元,对原告该部分诉请予以支持。由于该款现在第三人处,审理中,第三人也表示愿意按法院判决给付,故可由第三人予以支付,被告对此承担连带支付之责。关于原告主张之违约金是否成立。本院认为,分析双方未能及时交付房款的原因是由于原、被告对扣款金额发生争议,根据前述争议的认定结论,被告主张的意见依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加之被告在2009年10月7日已将1万元房屋尾款给付了第三人,原告未能收到房款是由于其自身原因所导致,责任在于原告。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的诉请,依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和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第三人上海某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程某、宋某房款人民币8656.39元,被告匡某、邹某对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二、对原告程某、宋某其余诉请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周鸣
审判员张莹
代理审判员姚鸿康
书记员朱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