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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黄某与被告马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桃源县人民法院

原告黄某,女,现年44岁。

委托代理人李华,桃源县弘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被告马某,男,现年48岁。

原告黄某就与被告马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2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即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2年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华、被告马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诉称:原、被告于1989年1月22日在桃源县X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同年11月30日生育一子,取名马某平。婚后感情一般,由于夫妻性格不和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且被告爱好赌博。2007年3月双方因为发生争吵分居生活至今,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

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黄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

1、结婚证明1份,欲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的情况;

2、九溪乡X村委会证明2份,欲证明原、被告夫妻分居情况及经调解和好无效的情况;

3、证人黄某明、鄢某某的调查笔录各1份,欲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和分居情况及夫妻共同财产的情况。

被告马某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原、被告夫妻感情很好,被告不同意离婚。

被告马某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举证质证,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2,被告无异议,经审查,证据的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本案的基本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3,被告对夫妻分居事实及共同财产部分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夫妻感情不和的证词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的异议成立,故对夫妻感情不和的证词本院不予认定。

根据上述确认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被告于1989年1月22日在桃源县X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同年11月30日生育一子,取名马某平。婚后感情较好。2007年下半年原告外出务工至今,引起夫妻感情不睦。现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双方的夫妻感情是否已彻底破裂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组建家庭已生育有小孩,虽由于原告多年在外务工,导致夫妻感情不睦,但从维护家庭完整出发,只要双方互谅互让,其夫妻关系是可以维系的。且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事实,故对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黄某与被告马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减半交纳100元,由原告黄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胡岳柏

二○一二年二月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雷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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