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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尤溪县闽盛纸业有限公司与福州和缘纸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福建省尤溪县闽盛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尤溪县X镇X村横坑。

法定代表人范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易蕾,福建远东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州和缘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金山工业集中区桔园洲工业园第53座标准厂房。

法定代表人林某某,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黄某良、蒋某某,福建致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福建省尤溪县闽盛纸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闽盛纸业公司)因与被告福州和缘纸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缘纸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易蕾,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闽盛纸业公司诉称,2007年9月,其与被告达成口头协议,约定由其提供箱板纸给被告,货物单价为每吨2430元。协议达成后,其分别于2007年9月9目、9月17日、11月8日供货给被告,被告分别于2007年9月9日、9月17日、11月9日出具进仓单给原告,确认收到原告所发的箱板纸分别为17.56吨、17.51吨、17.38吨。原告三次供货给被告的货物合计52.45吨,货款合计x.5元(人民币,下同)。经原告催要,被告仅分别于2007年9月19日、10月24日、11月21日、2008年1月31日各支付x元,余款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本院。

原告闽盛纸业公司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x.5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闽盛纸业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商品调拨单。以此证明原告分三次发给被告货物的品种、数量、金额等事实;

2.进仓单。以此证明被告确定原告三次所发货物的事实;

3.增值税专用发票。以此证明原告已就前二次所发货物开具了增值税发票给被告的事实;

4.支付系统专用凭证。以此证明被告四次付款的事实。

被告和缘纸业公司辩称,原告诉请不是事实。2007年其只向原告购买货物35.07吨,货款为x.1元,并且货款已全部支付给原告。

被告和缘纸业公司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和缘纸业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法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4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质证认为,该份证据真实性有异议,系原告单方制作,无被告签字确认,与被告无关;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质证认为,该份证据真实性有异议,无被告签字确认,与被告无关。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1、2无被告方的确认,被告对其真实性也不予认可,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3、4具有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和关联性特征,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根据。

根据本案现有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原、被告口头协议,由原告向被告供纸。2007年9月27日原告向被告开具了货物名称为纱管纸、数量为35.07吨的价税合计x.10元的增值税发票(号码:x)。被告已收到如上货物,并分别于2007年9月19日、10月24日、11月21日、2008年1月31日向原告各支付货款x元,尚欠货款5220.10元未支付。

本院认为,从原告提交的增值税发票、进仓单来看,虽然标注时间为2007年9月9日和9月17日的进仓单备注的货物数量总和与增值税发票备注的货物数量相符,但被告在庭审中否认进仓单上制单人员“张双良”系其司职员,而原告目前尚无其他证据佐证“张双良”系履行被告公司职务行为的事实,由此,进仓单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被告拖欠货款之数额,而只能以增值税发票作为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发生总额为x.10元业务之事实。关于被告抗辩增值税发票是付款凭证,原告不必再行出具收款即现金5220.10元的凭证给被告的理由,由于被告未向本院提交其向原告支付该笔款项的证据,故本院不予采信。为此,扣减被告已付的x元货款,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220.1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福州和缘纸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福建省尤溪县闽盛纸业有限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5220.10元;

二、驳回原告福建省尤溪县闽盛纸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86元,由原告福建省尤溪县闽盛纸业有限公司负担886元,被告福州和缘纸业有限公司负担100元(该款已由原告代垫,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檀章陈

人民陪审员黄某

人民陪审员林某

二O一O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江淮

附一:本民事判决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附二:执行申请提示

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一十五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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