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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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犯合同诈骗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平顶山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鲁某某,河南亚太人(略)事务所(略)。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平顶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犯合同诈骗罪一案,于二○一○年三月三十日作出(2010)平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8年3月,被告人李某某经人介绍与××公司法定代表人王××认识。李某某用在工商局预先核准的××公司企业名称,虚构承包经营郏县×××煤矿,以合资为名诱使王××入股合伙经营。王××于同年4月10日与李某某签订投资协议,并于4月11日前将入股款人民币300万元汇入李某某个人账户。李某某收到该款后未用于投资×××煤矿,而是迅速转移,用于个人消费或偿还借款,其中汇给其大儿媳李××28万元购买尼桑汽车一辆(车牌号豫x)。后李某某为躲避王××而逃匿。案发后,李某某的近亲属于2009年8月12日归还王××人民币100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王××(××公司法定代表人)陈述证实:我经李××介绍认识了自称是××公司法定代表人的李某某,她说已承包了郏县×××煤矿,急需吸收资金投资入股,并向我出示营业执照、投资证明、采矿许可证等复印件,骗取了我的信任。2008年4月10日我们签协议书,约定我方投入300万元用于李某某对×××煤矿的承包经营,我方在×××煤矿每年按5%的股份分红,同年4月10日、11日我分两次共转到李某某个人账户300万元。之后我和李某某一直保持联系,她说煤矿生产没问题,等着年底分红。2009年2月我打她的电话已关机找不到人,后我了解得知李某某和×××煤矿没任何关系,××公司的法人是常××。书证:被告人李某某以××公司名义与××公司于2008年4月10日签订的协议书,李某某提供给王××的××公司采矿许可证、××公司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宝丰县X镇××煤矿股权转让协议书、平顶山市××××开发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平顶山市××××开发公司聘用李某某为宝丰××矿法人代表的决定、李某某身份证复印件等均与王××陈述相印证。

2、证人李××证言证实:2008年3月李某某找到我,说准备购买×××煤矿,资金缺口大,让我给其联系。经我联系,李某某与王××达成协议,王××给李某某300万元。

3、证人李××(×××煤矿总经理)证言证实:×××煤矿一直是独立经营,我矿未对外承包或合作过,也没委托他人对外签订投资入股合作协议。我们不认识李某某,我矿财务没有收过她的钱。证人吴××(×××煤矿办公室主任)证言、河南省×××煤业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材料所证事实与李××证言一致。

4、证人常××(××公司法定代表人)证言证实:2007年8月我和李某某签订煤矿股权转让协议,约定以2300万元把××矿卖给李某某,但因她没按协议给我钱,协议最终没有履行。我和李某某签订这份转让协议后,没委托过她对外签订合同。根据政府关于煤炭资源整合的要求,2007年由宝丰县X镇××煤矿与宝丰县××矿整合注册为一个公司,同年10月份在宝丰县工商局预先核准了公司的名称即××公司,我投资51万元占公司的51%股权,李某某投资49万元占公司的49%股权,李某××公司股东之一。因为××公司名称仅是预核准,任何人都不能以××公司的名义对外搞经营活动。因为宝丰××煤矿有纠纷,2009年元月份我向宝丰县工商局申请自己成立了××公司,我是法人兼矿长。

5、证人陈××(李某某之夫)、陈×(李某某次子)证言证实,不知道李某某在外面有没有债权债务。

6、证人陈×(李某某长子)证言证实:2008年我妈向我持有的俺老婆李××的工行卡上汇过28万元,我买了尼桑车,车牌号豫x。证人李××(陈×之妻)的证言与之相印证。

7、证人李××证言证实:2007年李某某问我想不想把×××矿接过来,我说愿意,并为此给李某某40万元让她办,但一直没办成。2008年上半年我发现不对劲,就向法院提出诉讼保全,这时李某某给我账户打了10万元钱。

8、××公司控告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说明,证实了案件侦破经过及被告人李某某归案情况。

9、平顶山市城市信用社转账支票及收款人为李某某的收条复印件证实:王××于2008年4月10日、11日汇到李某某在工商银行平顶山市华鹰支行的个人账户上共计人民币300万元。

10、被告人李某某在工商银行平顶山市华鹰支行的个人账户交易原始凭证证实:2008年4月11日李某某分别汇款给许××现金10万元、汇款给徐××现金40万元、汇款给李××现金28万元;2008年4月10日卡取现金14万元,同月12日卡取现金10万元;同月12日李某某转出197.99万元。上述6笔李某某共支取299.99万元,未显示转入×××煤矿。

11、公安机关出具的身份证明证实了被告人李某某的身份情况。

12、平顶山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随案移交物品、文件清单。

13、被告人李某某在侦查阶段对其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所供作案的时间、手段、诈骗金额等情节能够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李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涉案赃款购买的尼桑汽车(车牌号豫x)予以追缴,继续追缴其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

上诉人李某某上诉及其辩护人辩称:没有虚构事实,协议书不属投资协议;认罪态度好,无前科,积极筹款退给被害人100万元,原判量刑重;汇给李××现金28万元是归还借款,李××用该款给丈夫陈×购车正当合法。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法院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关于上诉人李某某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李某某谎称承包经营×××煤矿,以合资入股为名与被害方签订合同,骗取被害方入股款300万元,用于个人消费或偿还借款,其中汇入其长子陈×持有的以李××名字所办银行卡28万元,让陈买车私用,陈×用该款购买尼桑汽车一辆,后李某某为躲避被害方而逃匿。原审法院根据李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仍有200万元赃款尚未退赔等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其判处的刑罚并无不当。李某某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均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他人财产,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应依法惩处。原审判决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李某某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宣学伟

代理审判员周建生

代理审判员郝卓

二○一○年十月七日

书记员薄金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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