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梁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陕西省兴平市XXX。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2月22日被西安市公安局未央分局刑事拘留,2012年1月1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看守所。
辩护人樊某某,陕西白鹿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梁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陕西省兴平市XXX。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2月22日被西安市公安局未央分局刑事拘留,2012年1月1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看守所。
被告人王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陕西省彬县XXX。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2月22日被西安市公安局未央分局刑事拘留,2012年1月1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看守所。
被告人熊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陕西省山阳县XXX。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2月22日被西安市公安局未央分局刑事拘留,2012年1月1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看守所。
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未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XX、梁XX、王XX、熊XX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5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苟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XX、梁XX、王XX、熊XX及被告人梁XX的辩护人樊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梁XX与被害人田龙同在西安唐某纸品有限责任公司打工。2011年12月21日11时许,二人在该厂一号车间工作时发生争吵,继而发生厮打,后被在场人劝开。被告人梁XX鼻子流血,自认为在打架中吃了亏,遂告知并纠集被告人梁XX、王XX、熊XX等人来到一号车间内,被告人梁XX持钢管将田龙打倒在地,被告人梁XX、王XX、熊XX对田龙拳打脚踢,致其受伤。经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田龙的损伤程度属轻伤。2011年12月22日,四名被告人被公安机关抓获。案发后,被告人梁XX、梁XX、王XX、熊XX及其家属共赔偿给田龙2.1万元,被害人田龙家属对四名被告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梁XX、梁XX、王XX、熊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报案材料、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收某、谅解书、被告人梁XX、梁XX、王XX、熊XX供述及其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XX、梁XX、王XX、熊XX法制观念淡薄,因琐事故意伤害工友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故意伤害罪。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梁XX、梁XX、王XX、熊XX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成立,应依法惩处。被告人梁XX、梁XX、王XX、熊XX被公安机关抓获以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故可依法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梁XX、梁XX、王XX、熊XX在庭审中表示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能够履行民事赔偿责任,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且被害人亦有过错,故可酌情从轻处罚。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建议对被告人梁XX、梁XX、王XX、熊XX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有期徒刑一年又六个月,符合法律规定,量刑建议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一条、第九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梁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2月22日起至2012年6月21日止)。
二、被告人梁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2月22日起至2012年6月21日止)。
三、被告人王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2月22日起至2012年6月21日止)。
四、被告人熊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2月22日起至2012年6月21日止)。
五、作案工具钢管一根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骆成兴
人民陪审员邓志斌
人民陪审员黄福全
二0一二年六月十四日
书记员侯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