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高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男,系高某丈夫。
被告王某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告何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上列二被告委托代理人万某某,男,汉族,系王某丙亲戚。
原告高某与被告王某丙、何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及委托代理人王某乙、被告王某丙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万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8月24日上午,原告在谯楼街修电瓶车,两被告对原告进行殴打,致原告身体多处受伤。遂被送至息县人民法院住院治疗,后又转至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医疗费2000元。综上,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人身健康权,理应赔偿。特诉讼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医疗费1073.72元、误工费300元、护理费180元、营养费1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交通费60元、鉴定费120元,以上各项合计2033.72元。
被告辩称,2010年8月24日打架的事实派出所有调查笔录,承认是事实。原告身体受伤到医院治疗合理的医药费用可以承担,原告要求的其他费用需提供相关证据,否则不予承担。请求法院明查事实,依法做出公平裁决。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24日上午8时许,何某在政府路东段“一桥银座小区”粮油店门口遇到高某在修电瓶车,何某与高某因土地纠纷发生争吵厮打,何某与高某互相撕扯头发。何某的丈夫拉架时往高某屁股踢两脚。致原告身体受伤,入住息县人民法院住院治疗,住院3天,花医疗费1073.72元。高某户口性质系农业户口。调解未果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因琐事发生纠纷,引起打架,双方均有责任,属混合过错,被告王某丙、何某应承担主要责任,即70%。原告主张鉴定费120元,交通费60元原告没有提供相关票据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高某误工费按农民居民人均收入4807元/年计算。住院期间护理按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x元/年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30元,营养费每天15元。原告高某的住院时间共3天。原告各项损失为:医药费1073.72元;误工费4807÷365×3=40元;护理费x÷365×3=1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3=90元;营养费15×3=45元。上述款项合计1390.72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丙、何某赔偿原告高某各项损失973.50元(1390.72元×70%),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用300元,原告高某承担100元,被告王某丙、何某承担200元。原告预交的诉讼费本院不予返还,待本判决生效后,被告所承担之数迳付给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三份,并予交上诉费300元,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某丙星
二0一一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岳师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