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蒙某甲与雷某、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邦财险南某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横县人民法院

原告蒙某甲

法定代理人蒙某乙

法定代理人农某某

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某中心支公司

被告雷某

原告蒙某甲与被告雷某、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邦财险南某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某庭,于2011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蒙某甲及其法定代理人蒙某乙、农某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谢××,被告雷某的委托代理人覃××,安邦财险南某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蒙某甲诉称,2008年8月17日13点50分,被告雷某驾驶桂x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县道470线由校椅方向往横州方向行驶,至肇事地点,适有原告向公路站立在桂x普通二轮摩托车行向的右侧公路边,由于被告雷某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行驶,致使其所驾驶的车辆碰刮中原告,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2008年8月26日横县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认定被告雷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造成原告严重受伤,即胫腓骨骨折、多处软组织挫擦裂伤,损失住院期间护某费28天(住院)×48.4元/天=1355.2元,住院伙食费28天×40元/天=960元,后期营养费405元,交通费300元,参加事故人员误工费396元,合某3416.20元。2009年8月28日,原告第二次住院出院,并在交警的主持下原告与被告雷某进行调解,但被告雷某除了承担医药费15730.8元外,拒绝承担其他责任。由于被告雷某肇事车己经向被告安邦财险南某中心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保单号(略),但该公司滞于履行保险赔偿义务,综上,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安邦财险南某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超出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损失由被告雷某承担。赔偿给原告住院期间护某费1355.2元、住院伙食费960元、后期营养费405元、交通费300元、参加事故人员误工费396元,合某3416.20元和赔偿精神抚慰金8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就诉讼时效问题认为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本案诉讼时效应为二年,因此,原告认为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请求法院支持其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蒙某乙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常住人口登记卡》3份,证明原告与法定代理人的诉讼主体资格;

2、2008年8月28日,横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第【2008】B(略)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复印件各1份,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以及原告与被告雷某就赔偿问题达成协议的事实;

3、横县中医院出具的《门诊病历》(2页)复印件1份,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受伤1年后摘除内固定物手术住院治疗的时间;

4、被告雷某的《机动车驾驶证》、《强制保险随车卡》复印件各1份,证明被告雷某驾驶的肇事车辆购买有强制保险。

被告雷某辩称,2008年8月17日发生该交通事故,同年8月28日,交警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2009年8月28日作出《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原告最后一次出院时间即治疗终结时间是2009年8月26日,本案于2011年8月25日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百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96条的规定,人身伤害的诉讼时效期间为自受伤之日起或经检查伤势确诊之日起计算一年内,因此,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法定一年诉讼时效。原告的请求不但超过了诉讼时效,而且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事故发生后,被告雷某就一直积极筹钱赔偿给原告,在原告住院期间还垫支了医药费等等。在原告治疗终结后,2009年8月28日,被告雷某与原告的法定代理人在横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主持下已达成调解协议,且已即时兑清,即被告雷某已于调解当日按调解确定的义务全部履行,原告请求赔偿精神抚慰金8000元,不但超过了法定的诉讼时效,也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且调解书已经约定“其他费用各方自理”,同时,原告的伤已经治愈,未造成什么严重后果,被告无须赔偿其精神损害抚慰金。综上,原告的起诉请求已经超过法定一年诉讼时效,且其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雷某的诉讼请求。

被告雷某没有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

被告安邦财险南某中心支公司辩称,被告安邦财险南某中心支公司已于2009年10月19日向被告雷某支付了11394元赔偿款。原告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安邦财险南某中心支公司不是侵权主体,不应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主张住院28天与病历不符合。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被告安邦财险南某中心支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另外,原告与被告雷某调解时未通知保险公司。

被告安邦财险南某中心支公司没有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

被告雷某、安邦财险南某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的真实性、合某、关联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诉讼时效起算点如何确定本案原告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2、本案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是多少如何计算3、原告请求赔偿的各项损失是否应当得到支持

结合某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08年8月17日13点50分,被告雷某驾驶桂x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县道470线由校椅方向往横州方向行驶,至县道470线45KM+200M处,适有行人即原告面向公路站立在桂x普通二轮摩托车行向的右侧公路边,由于被告雷某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行驶,致使其所驾驶的桂x普通二轮摩托车与原告发生碰刮,原告跌倒在地后,桂x普通二轮摩托碾压中原告的右腿,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雷某未保护某事故现场,未迅速报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当天原告被送往横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该院诊断:右腿腓骨骨折。行手术治疗,住院13天,医院建议一年后行摘除内固定物。2009年8月11日原告第二次住院至2009年8月26日出院,行摘除内固定物手术。上述二次住院共损失医疗费15730.8元。2008年8月26日,横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B(略)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雷某驾驶机动车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行驶,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未保护某事故现场、迅速报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其交通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及第七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单方过错造成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2009年8月28日,在横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主持下,就赔偿问题,经原告和被告协商,双方达成如下协议:一、蒙某甲的费用:1、医疗费15730.80元;2、护某、伙食补助费2499元;3、参加事故处理人员的交通、误工费396元;4、后期营养费405元,合某壹万玖仟零叁拾元捌角整(¥19030.8元)。二、赔偿方式:以上费用由雷某承担并于即日兑清。三、其他费用各方自理。原告认可上述协议内容以及协议签订后被告已按协议约定全部履行了支付义务。

2007年9月20日,被告雷某为桂x普通二轮摩托车向被告安邦财险南某中心支公司购买交强保险,2009年,被告安邦财险南某中心支公司因本案交通事故已理赔给被告雷某共11394元。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案属于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案件,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而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的损失需要根据治疗、休某、护某以及是否构成伤残等情况进行确定,因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赔偿纠纷案件的诉讼时效应自治疗终结之日或损失确定之日起算,对于两次治疗相隔时间超过一年以上的应自首次治疗终结之日起算。本案原告身体受到伤害后需要住院治疗,其首次治疗出院后,出院医嘱:一年后摘除取内固定物。故其首次出院时治疗尚未终结。2009年8月11日,原告又住院行第二次手术,同年8月26日出院,属于治疗终结。从治疗终结、损失能确定之日起算,本案的诉讼时效应在2009年8月26日至2010年8月26日期间内,原告于2011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已超过上述期间,故被告雷某、安邦财险南某中心支公司关于原告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的辩称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信。就赔偿问题,原告在第二次治疗终结后,在交警的主持下和被告协商达成的赔偿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应予以维护。该协议被告已全部履行,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某律规定,本院不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蒙某甲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5元,由原告蒙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或提出缓交申请未获批准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苏金丽

代理审判员龙如宏

代理审判员卢燕华

二○一一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蒙某甲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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