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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胡某乙非法持有毒品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湖南某长沙市X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芙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长沙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略)XXXX,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本案于2011年8月26日被刑事拘留,9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一看守所。

长沙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长芙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乙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1年1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胡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沙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8月26日1时左右,长沙市公安局芙蓉分局朝阳街派出所民警巡逻至长沙市X村金三角超市门口时,发现被告人胡某乙形迹可疑,遂对其盘查。民警当场在胡某乙身上查获疑似毒品红色药丸40粒、白色晶体1包。经盘查,胡某乙交代还藏有毒品在其租住的长沙市X区凯通国际X栋X单元的2101房内。根据其交代,民警随后在该房间客厅电某柜的抽屉内查获白色晶体2包、电某秤1台,并在客厅桌子上查获胡某乙自制的吸毒工具1副。经检测,胡某乙的尿样甲基安菲他明类毒品检测结果为阳性;经鉴定,被告人胡某乙持有的红色药丸40粒净重3.813克,白色晶体3包净重17.69克,总净重21.503克,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

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乙在本院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被告人胡某乙的户籍证明材料和现实表现材料,抓获经过,扣押经过,扣押物品清单,搜查笔录,被收缴的毒品、电某、吸毒工具的照片,毒品保管收据,对胡某乙的《尿样毒品成分检测报告》,(长)公(刑)鉴(理化)字[2011]X号《理化检验鉴定书》,证人李某某的证言和《房屋租赁合同》,被告人胡某乙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乙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21.503克,其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胡某乙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胡某乙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26日起至2012年8月25日止);

二、收缴的毒品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某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肖贞英

二○一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杜诗梦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八条非法持有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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