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某长沙市X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芙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长沙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某丙(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略)XXXX,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X号。因本案于2011年8月18日被刑事拘留,9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易某,北京市某师事务所长沙分所律师。
长沙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长芙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丙犯开设赌场罪,于2011年1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某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胡某丙及其辩护人易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沙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7月7日至20日,被告人胡某丙伙同刘某丁、王某、彭某某、张某某、邹某某、庄某(均已判刑)在长沙市X组一间出租屋内开设赌场,以“扳坨子”(用麻将牌中的筒子点数比大小决定输赢)的方式聚众赌博。赌场先后有胡某丙、刘某丁、彭某某、张某某、邹某某、王某等人为“股东”,胡某丙负责全面安排赌场事务;刘某丁负责管理赌场;张某某负责赌场抽水;王某负责看场子;庄某负责在赌场外围望风;邹某某、彭某某负责赌场喊客和看场子。2010年7月20日,该赌场被查获,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参赌人员19名,胡某丙逃脱。2011年8月11日,胡某丙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丙在本院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胡某丙犯罪后自动投案,有自首情节,认罪悔罪态度好,系初犯,其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不大,请求法院对胡某丙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投案经过、到案经过,被告人胡某丙的户籍证明材料和现实表现材料,本院(2011)芙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另案处理的同案人刘某丁、王某、彭某某、张某某、邹某某、庄某的供述和刘某丁、王某、彭某某、张某某对胡某丙的辨认笔录,证人(参赌人员)周某某、刘某丁的证言,被告人胡某丙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丙伙同他人开设赌场聚众赌博,其行为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胡某丙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胡某丙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胡某丙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18日起至2012年1月1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某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肖贞英
二○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龙木兰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零三条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