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永城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永城市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自2007年2月至2008年2月间,被告人赵某某伙同宋前进、赵某亚(均另案处理)先后在安徽省萧县X乡X村、永城市X镇X村、萧县张庄寨祖楼村等地,盗窃羊、猪、电机等物价值5500余元。2010年3月31日,被告人赵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人宋前进、赵某亚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郭XX、刑XX、祖X陈述、证人郭XX、燔XX、雷XX、马XX、张XX、梁X、王XX、窦XX、杨XX等人的证言、物证及现场照片、公安机关证明材料、本院刑事判决书、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伙同他人采取秘密手段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案发后被告人能够投案自首,积极认罪、悔罪,并缴纳罚金,依法可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笫二十五条、笫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赵某某的刑期自2010年4月30日起至2010年12月2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李建华
二Ο一Ο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刘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