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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周某与被上诉人邓某乙、广西万里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原告)周某。

委托代理人韦某。

委托代理人曾某某。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邓某乙。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广西万里出租汽车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某。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

负责人麦某。

委托代理人兰某某。

上诉人周某因与被上诉人邓某乙、广西万里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里出租汽车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以下简称华安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南宁市X区人民法院(2011)西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2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2年3月22日组织当事人到庭就本案争议事项进行了调查、辩论和调解。上诉人周某的委托代理人曾某某,被上诉人华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兰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邓某乙、万里出租汽车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29日19时30分,周某驾驶电动自行车沿南宁市厢竹大道由北往南行驶,邓某乙驾驶桂x号小轿车沿厢竹大道辅道由北往南行驶,当邓某乙驾车右转弯驶上竹岭立交时,其车右侧与周某发生碰撞,造成周某受伤的交通事故。南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经现场勘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系邓某乙单方过错造成事故,邓某乙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周某不承担事故责任。

周某受伤当日被送至广西医科大一附院救治,经对症治疗,于2010年2月10日出院,出院诊断:左股骨颈骨折,出院医嘱:全休两个月、定期复查、加强营养等。周某门诊及住某治疗期间共计产生医疗费56344.35元,邓某乙已支付16245.75元,华安保险公司已支付25000元。2010年11月4日,周某委托广西金桂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事故伤情进行伤残评定,该鉴定中心经临床检验,作出广西金桂司法鉴定中心(2010)法鉴字第X号鉴定意见书,鉴定周某之伤残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X(十)级伤残。

另查明:邓某乙驾驶的桂x号小轿车车主是万里出租汽车公司,该车在华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邓某乙、万里出租汽车公司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

关于责任承担问题。交警部门经现场勘验检查,认定邓某乙负事故全部责任,事实清楚,因果关系明确,责任认定合法有据,予以采信,可以作为认定本案民事责任的依据。本案属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肇事车辆桂x号小轿车投保了交强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某十六条第(二)项的规定,对于周某遭受的人身损害,应首先由交强险的保险人即华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责任限额的部分,由事故的完全过错方即邓某乙承担赔偿责任。万里出租汽车公司作为肇事车辆桂x号小轿车的车主,应就邓某乙负担的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关于周某的各项损失费用,认定如下:1、医疗费,周某门诊及住某治疗期间共计产生医疗费56344.35元,有相应的门诊病历、疾病证明书及医疗费票据相印证,予以确认。2、误某,周某住某治疗及医嘱全休期间(合计254天)无法提供劳动而导致收入减少,其有权主张误某。因周某未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故其误某参照广西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2358.50元计算,周某主张误某19695.10元,未超出合理范围,予以确认。华安保险公司主张周某住某治疗属扩大损失,则未能举出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不予采信。3、护理费,周某主张护理费,但却缺乏相关的医疗证明或医嘱建议来证实其住某期间确有专人陪护的必要,故其护理费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不予认可。4、住某伙食补助费,参照每天40元的标准,按住某天数195天计,确认为7800元。5、营养费,周某住某及全休期间需加强营养,有门诊病历及疾病证明书的医嘱记载为据,故周某有权主张营养费。酌情按每天20元计,确认周某的营养费为5080元。6、残疾赔偿金,事故导致周某左股骨颈骨折,该伤情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有广西金桂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书为据,根据该鉴定结论可以得出,周某的伤残系因左股骨颈骨折这一伤势直接造成,与周某自身先天小儿麻痹没有关联,华安保险公司虽有异议但未能提出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故对鉴定结论予以采信。参照广西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5451元,计算20年,再结合周某的残疾赔偿指数10%,确认周某的残疾赔偿金为30902元。7、交通费,根据周某住某及门诊治疗的实际情况,以合理支出为限,酌情确认周某交通费为20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事故导致周某残疾,给周某身心造成较大痛苦,未超出常人的普遍认知,故周某有权主张精神损害赔偿。至于赔偿的数额,综合了邓某乙的过错程度、损害后果等因素确定,周某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过高,酌情调整为10000元。

以上确认的各项损失费用合计131821.45元,原则上由华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周某医疗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周某残疾赔偿金30902元、误某19695.10元、交通费2000元以及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计72597.10元,但由于华安保险公司已垫付了25000元,故扣除该垫付费用,确认华安保险公司还应赔偿周某47597.10元。超出上述责任限额的医疗费46344.35元、住某伙食补助费7800元、营养费5080元,合计59224.35元,扣除邓某乙已赔偿的16245.75元,邓某乙、万里出租汽车公司还应连带赔偿周某42978.6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某百零六条第某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某十六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七条、第某八条、第某九条、第某十条、第某十一条、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第某十四条、第某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条第某款、第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三十条的规定,该院判决如下:一、华安保险公司赔偿周某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某、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47597.10元;二、邓某乙赔偿周某医疗费、住某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42978.60元;三、万里出租汽车公司就邓某乙负担的上述赔偿款项向周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驳回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939元,由周某负担969元;邓某乙、万里出租汽车公司连带负担1970元。

上诉人周某上诉称:一审判决对上诉人护理费和伤残鉴定费的损失不予认定,与事实不符。上诉人因本次事故造成了左股骨颈骨折,住某治疗期间聘请专人陪护的事实在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证实,“医院入院记录”写明上诉人“不能坐、站及行走”、“医院门诊病历”住某经过中写明“卧床休息”、“长期医嘱单”中注明“留陪人一名”,起止时间从2009年7月30日至2010年2月10日。关于护理费的支出,一审中上诉人提交了护工李某英所出具的收条,证明上诉人聘请的护工李某英支付护工费共17052元(87元/天×195天住某天数计算)的事实。上诉人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系经过上诉人与三被上诉人协商由上诉人申请鉴定的,该鉴定得到了一审法院的认可。申请伤残鉴定的费用系由上诉人支付,该项费用应当作为上诉人的损失予以认定。上诉人护理费和伤残鉴定费的损失应当由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被上诉人邓某乙和广西万里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上诉人邓某乙对本案事故的发生负全部责任业经一审法院认定,肇事车辆也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应当先由被上诉人华安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上诉人的护理费和伤残鉴定费,超出责任限额的损失由被诉人邓某乙和万里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某项,判决被上诉人华安保险公司赔偿上诉人护理费17052元,伤残鉴定费700元;判决被上诉人邓某乙和万里出租汽车公司对上述费用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三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华安保险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邓某乙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上诉人万里出租汽车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周某要求各被上诉人赔偿其护理费和伤残鉴定费有否事实及法律依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关于周某上诉提出护理费17052元是否应予支持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某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的规定,周某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左股骨颈骨折而住某治疗,骨折确需要他人陪护,故对周某提出要求赔偿护理费的请求应予以支持。护理费是护理人员因误某减少的收入。周某因本案交通事故住某共计195天,周某提起本案诉讼时只向一审法院提交了陪护人员李某英出具的《收条》,证明其共花费护理费17052元,没有提交有关李某英所从事职业的证据。由于周某既未能提交陪护人员李某英的收入状况等证明,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李某英从事何种职业,故本院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补助标准40元/天来计算护理费为40元/天×195天=7800元,被上诉人华安保险公司应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上诉周某护理费7800元。关于周某上诉提出的伤残鉴定费700元是否应予支持的问题。由于周某起诉时未提出伤残鉴定费的诉求,其在上诉中要求被上诉人方对该项进行赔偿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审理。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关于本案民事责任的认定及医疗费、残疾赔偿金、住某伙食补助费、住某、交通费、误某、营养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计算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但一审没有支持护理费欠妥,本院根据查明的案情对其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上诉人周某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五十三条第某款第(一)、(三)项,第某百五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南宁市X区人民法院(2011)西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某、三、四项;

二、变更南宁市X区人民法院(2011)西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某项为:被上诉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上诉人周某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某、交通费,精神抚慰金、护理费等六项费用总计55397.10元。

一审诉讼费用的负担,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835元,由上诉人周某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于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一审人民法院或与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蒙恪民

审判员陈茹

审判员李某

二○一二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梁旖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某百五十三条第某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某,依法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第某百五十八条第某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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