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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郑州办事处诉新乡市博浪沙宾馆借款、抵押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郑州办事处。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

负责人刘某某,办事处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席建松、王某某,河南师大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乡市博浪沙宾馆。住所地:新乡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经理。

被告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政府驻新办事处。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主任。

原告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郑州办事处(以下简称长城公司)诉被告新乡市博浪沙宾馆(以下简称博浪沙宾馆)、被告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政府驻新办事处(以下简称原阳驻新办事处)借款、抵押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0月30日进行了公开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博浪沙宾馆法定代表人、被告原阳驻新办事处法定代表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长城公司诉称:2002年5月24日,中国工商银行新乡分行与被告博浪沙宾馆签订了2002年新工银流字第x、x、x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三份。由中国工商银行新乡分行贷给被告博浪沙宾馆本金共计710万元,贷款到期日均为2003年4月23日。此前,2001年5月28日被告博浪沙宾馆与中国工商银行新乡分行签订的2001年新工银最高抵字第x号最高额抵押合同,被告博浪沙宾馆以其名下新房全2196、2197、2198、X号证下的房产为中国工商银行新乡分行办理了抵押登记。另被告原阳驻新办事处也于2001年6月10日以其名下位于南部邻文化路的810平方米的土地为中国工商银行新乡分行设定了抵押权并办理了新市土抵(2001)字第X号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2005年7月19日,中国工商银行河南分行与原告长城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上述三笔债权转让给原告,并已通知被告。被告至今未归还贷款本金及利息。故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博浪沙宾馆立即归还原告贷款本金710万元及利息。2、如被告博浪沙宾馆不能还款,原告有权申请拍卖、变卖被告博浪沙宾馆、原阳驻新办事处抵押的房产、土地使用权,并优先受偿。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博浪沙宾馆辩称:借款是事实,但因企业资金困难,不能如期偿还,希望双方进行和解。

被告原阳驻新办事处答辩意见与博浪沙宾馆的意见相同。

原告长城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2002年5月24日,中国工商银行新乡分行与被告博浪沙宾馆签订的“2002年新工银流字第x、x、x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三份、借据三份。据此证明被告博浪沙宾馆分三笔共借中国工商银行新乡分行本金710万元,至今未按约定偿还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还本付息的责任。

2、2001年5月28日被告博浪沙宾馆与中国工商银行新乡分行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据此证明被告博浪沙宾馆以其名下房产4398.38平方米设定抵押。

3、房屋他项权证四份。据此证明被告博浪沙宾馆的房产已办理抵押登记,合法有效,原告享有优先受偿权。

4、1997年3月16日原阳县人民政府所发原政文(1997)X号文件一份。据此证明被告博浪沙宾馆隶属于被告原阳驻新办事处,对宾馆所有的土地、房产和其他固定资产享有使用权和所有权。

5、1997年7月16日原阳县人民政府证明一份。据此证明被告原阳驻新办事处以其固定资产和房地产为被告博浪沙宾馆作贷款抵押,已得到上级政府批准。

6、1997年7月15日被告原阳驻新办事处证明一份。据此证明被告原阳驻新办事处同意把其土地使用权和房产权给被告博浪沙宾馆作贷款抵押,并承诺承担一切民事责任和经济纠纷。

7、新市土抵他项(2001)第X号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一份。证明被告原阳驻新办事处的土地810平方米抵押已办理登记,合法有效,原告享有优先受偿权。

8、土地评估资料一份。据此证明二被告同意以新市土证字第x号证下4365.355平方米土地使用权设定抵押,并已由新乡市土地管理局审核同意。

9、房地产评估报告书一份。据此证明被告博浪沙宾馆抵押的房产评估价值为1300万元。

10、2005年7月19日中国工商银行新乡分行与原告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一份。据此证明原告已合法受让中国工商银行新乡分行对被告博浪沙宾馆的贷款债权。

11、催收通知7份。据此证明贷款到期后中国工商银行新乡分行对债权多次催收,被告已多次确认欠息数额。

12、债权转让通知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一份。据此证明原告受让债权已于2005年10月22日以公告的方式通知被告博浪沙宾馆并催收债权。

13、债权催收公告一份。据此证明原告于2007年10月15日以公告方式向被告博浪沙宾馆催收债权。

被告博浪沙宾馆、被告原阳驻新办事处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博浪沙宾馆对原告长城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根据本院依法认定的证据,可以确定以下事实:1997年7月15日原阳县人民政府授权被告原阳驻新办事处可以其固定资产和房地产为其下属单位被告博浪沙宾馆贷款作抵押。同日,被告原阳驻新办事处书面同意以其土地使用权和房地产权为其下属单位被告博浪沙宾馆贷款作抵押。2001年6月10日被告原阳驻新办事处以其名下位于南部邻文化路的810平方米土地使用权为中国工商银行新乡分行设定了抵押权并办理了新市土抵(2001)字第X号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2001年5月28日被告博浪沙宾馆与中国工商银行新乡分行签订2001年新工银最高抵字第x号最高额抵押合同,担保范围为2001年5月29日到2002年5月28日期间,在人民币900万元最高贷款余额内的所有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的费用。担保物为被告博浪沙宾馆的房产共计4398.38平方米,具体为其名下新房全2196、2197、2198、X号证下的房产,为中国工商银行新乡分行办理了抵押登记,分别为他房字x、x、x、x号他项权证。2002年5月24日,中国工商银行新乡分行与被告博浪沙宾馆签订了2002年新工银流字第x、x、x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三份。由中国工商银行新乡分行共计贷给被告博浪沙宾馆本金共计710万元,贷款到期日均为2003年4月23日。贷款用途用于偿还2001年新工银流字第x、x、x号合同项下借款人所欠贷款人的贷款本金。三份借款合同第四条第一项对合同项下借款的月利率规定为5.7525‰,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第六条第一项约定的担保方式为抵押;第八条第五项对违约责任作出了明确约定。2005年7月19日,中国工商银行河南分行与原告长城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上述三笔债权转让给原告,并已通知被告。被告至今未归还贷款本金及利息。

本院认为:中国工商银行新乡分行与被告博浪沙宾馆系借款、抵押担保合同关系。中国工商银行新乡分行依照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将贷款710万元打入被告博浪沙宾馆账号,履行了借款合同的义务。借款人博浪沙宾馆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未按约定返还借款的,中国工商银行新乡分行有权按照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及最高额抵押合同的约定行使抵押权,并要求被告博浪沙宾馆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2001年6月10日被告原阳驻新办事处以其名下位于南部邻文化路的810平方米土地使用权为中国工商银行新乡分行设定了抵押权,与中国工商银行新乡分行形成了抵押担保合同关系。债务人博浪沙宾馆到期未按借款合同的约定偿还借款,债权人有权要求被告原阳驻新办事处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抵押人原阳驻新办事处承担担保责任后,可以向债务人博浪沙宾馆追偿。原告长城公司与中国工商银行新乡分行在自愿的基础上于2005年7月19日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并于2005年10月22日、2007年10月15日以公告的方式通知被告博浪沙宾馆并催收债权,履行了通知义务,故该债权转让合法有效。原告长城公司依法享有对被告博浪沙宾馆的债权及抵押权,同时享有对被告原阳驻新办事处的抵押权。综上所述,原告长城公司的诉讼请求理由充分、证据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乡市博浪沙宾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郑州办事处贷款本金710万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法为:以本金710万元为基数,从2002年5月24日起计至2003年4月23日,利率按合同第四条第一项约定的5.7525‰计算;从2003年4月2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付清之日止;按照借款合同第八条第五项的约定支付逾期还款利息)。

二、如被告新乡市博浪沙宾馆不能还款,原告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郑州办事处可以被告新乡市博浪沙宾馆及被告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政府驻新办事处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三、被告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政府驻新办事处在原告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郑州办事处实现抵押权后,有权向债务人被告新乡市博浪沙宾馆追偿。

以上义务限二被告于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履行,逾期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处理。

案件受理费x元,由被告新乡市博浪沙宾馆、被告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政府驻新办事处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斌

审判员:王某鹏

审判员:王某

二0一0年一月六日

书记员:韩国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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