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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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XX犯盗窃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市 p河回族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洛阳市廛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XX,女,2007年因吸食毒品被劳动教养1年6个月;2007年12月因吸食毒品被劳动教养2年。因涉嫌盗窃罪于2010年4月16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2月7日被刑事拘留,12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洛阳市看守所。

洛阳市廛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以洛廛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XX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陈XX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7年11月2日20时许,被告人陈XX窜至洛阳市廛河区龙泉小区“乐海琴房”内,趁被害人王XX不备,将其钱包盗走,内装现金1750余元。现赃款已挥霍。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XX陈述、劳动教养决定书;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户籍、表现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按照《最高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及《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实施细则,被告人具有从宽、从重的情节,按照同项相加,异项相减,决定被告人应承担的相应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XX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其刑期自2010年12月7日起至2011年5月6日止。罚金自判决执行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杨晓菁

二O一一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张利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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