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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门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天门市公路管理局保险合同纠纷不服天门市人民法院(2010)天民二初字第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门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天门市竟陵办事处钟惺大道X号。

代表人周某某,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江某清,湖北法之星(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天门市X路管理局,住所地:湖北省天门市竟陵办事处钟惺大道西X号。

法定代表人江某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胡琼树,湖北法鸣(略)事务所(略)。

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门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天门市X路管理局(以下简称天门公路局)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门市人民法院(2010)天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天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江某清,被上诉人天门公路局的委托代理人胡琼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7年10月10日,天门公路局为自有车辆鄂x号庆羚轻型普通货车在天安公司办理了机动车交强险和非营业用汽车保险,其中非营业用汽车保险合同约定,机动车损失保险金额(责任限额)x元,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责任限额)x元,车上人员(驾驶人)保险金额(责任限额)x元,保险期间自2007年10月11日零时起至2008年10月10日二十四时止,保险费合计3497元。保险合同签订后,天门公路局按约支付了保险费用。2008年2月1日12时,天门公路局工作人员张红波驾驶该车沿243省道由南向北行驶,遇熊毛桃驾驶鄂R17-x号时风三轮变型拖拉机相向行驶,张红波为避让前面行人,从右道驶入左道,造成两车相撞受损,熊毛桃、张红波受伤的交通事故。熊毛桃、张红波受伤后,在天门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其中,张红波住院治疗10天,天门公路局为其支付医疗费和检查费3173.44元。张红波住院期间护理费为594元(x÷365×10),误工费594元(x÷365×10),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15×10)。熊毛桃住院期间,天门公路局为其垫付医疗费x元。2008年2月25日,天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红波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鄂x号车辆受损后,天安公司对受损车辆进行了勘查,并向定点修理厂出具了《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确认车辆损失金额为x.20元。此外,天门公路局还支付施救费1000元,交通费350元,打印复印费60元。天门公路局依据保险合同要求天安公司支付理赔款时,天安公司不予理赔。为此,天门公路局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天安公司赔偿车辆修理费x元、张红波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4885元,支付为熊毛桃垫付的医疗费x元。

原审另查明:熊毛桃曾于2009年1月以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天门公路局、天安公司赔偿经济损失x.70元。原审法院经审理,判决天安公司赔偿熊毛桃经济损失x.68元,同时告知天门公路局,其为熊毛桃垫付的医疗费x元,因熊毛桃在该案中未主张权利,应由天门公路局另行主张权利。

原审认为:天门公路局与天安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对车辆修理费用,天门公路局同意按天安公司出具的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所确认的x.20元计算,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对于双方争议的医疗费用中不在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范围内的部分是否应予赔偿的问题,虽然保险单所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二十五条载明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赔偿金额,但该条款为格式条款,具有免除一定保险责任的内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八条“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的规定,天安公司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对该条款履行了说明义务,故该条款是无效条款。且天门公路局无法控制医疗机构用药情况,也没有权利代替伤者选择药物。《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对医疗费用的处理,并未将医疗费用仅限于医保用药范围,应当以医院是否以病人生命健康而实施正当医疗措施所产生的费用来衡定。因此,对天安公司提出的超出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之外的医疗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的抗辩意见,不予支持。对天安公司提出熊毛桃在交通事故中虽然无责任,但根据交强险的相关规定,承保公司对熊毛桃的承保车辆应承担无责赔付责任的抗辩意见,因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亦不予支持。天安公司应按保险合同约定,赔偿天门公路局车辆损失x.67元(x.20×85%),赔偿天门公路局垫付的熊毛桃医疗费x.80元(x×80%),赔偿驾驶员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等损失3937.15元(4921.44×80%),承担施救费1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五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天安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天门公路局支付受损车辆修理费x.67元,施救费1000元,垫付医疗费x.80元,驾驶员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等损失3937.15元,共计x.62元。二、驳回天门公路局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90元,由天门公路局负担380元,天安公司负担131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原审宣判后,天安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天安公司不应承担医保用药范围外的医疗费x元。二、天安公司已就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履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三、驾驶员的损失应当先由侵权人投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承担无责赔偿责任,一审法院未追加该保险公司为被告,属于程序违法。四、天安公司不应承担诉讼费。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予以改判。

天门公路局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查明,原审认定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一、国家规定医保用药范围和标准,是针对社会医疗保险而设立的一项专门制度,其目的在于保障参保居民的基本医疗需求,并不适用于商业保险。再者,交通事故发生后,受害人在医疗机构接受治疗的过程中,医疗机构根据治疗需要为受害人用药,用药费用属于合理的开支费用。本案中,天安公司诉称其不应承担医保用药范围外的医疗费x元,没有法律依据,本院应不予支持。二、天安公司虽然在保险条款中写明了“保险人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赔偿金额”的内容,但该保险条款是天安公司提供的格式条款,天安公司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对该条款履行了说明义务,故该条款是无效条款。三、驾驶员张红波的损失虽然应当先由加害车辆所投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但天安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加害车辆投了交强险和在哪一家保险公司投了交强险,无法确定应当承担交强险赔偿责任的保险公司。故天安公司关于驾驶员的损失应当先由侵权人投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承担无责赔偿责任,一审法院未追加该保险公司为被告,属于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四、关于诉讼费用的负担问题,诉讼费用的负担不是当事人之间诉争的问题,应由人民法院根据案情决定。综上所述,天安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得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60元,由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门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肖淑云

审判员苏哲

代理审判员张云山

二O一O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胡煜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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