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姜某诉武某、费某买卖合同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原告:姜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孟同欣,河南星光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武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费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姜某诉被告武某、费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6日立案受理。经原告申请并提供担保,2012年1月11日,本院依法对二被告所有的机器设备进行了查封。2012年2月16日,依法由审判员朱建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孟同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武某、费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姜某诉称:2011年2月10日,二被告购买原告一批机器设备,价款x元,当日二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款条一份。后二被告支付了x元,剩余货款x元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至今未付。请求法院判令:1、二被告支付原告货款x元及该款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二被告对上述货款互负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武某、费某缺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10日,被告武某、费某因购买原告机器设备给原告出具欠款条一份,注明:今欠到姜某款人民币陆拾壹万壹仟玖佰元正。欠款人:武某,费某。后二被告支付原告货款x元,余款x元至今未付,引起诉讼。

本院认为:二被告购买原告机器设备,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将机器设备交付二被告,二被告理应支付货款,二被告欠原告货款x元,有二被告出具的欠款条为证,本院予以认定,原告的债权应予保护。被告未依约支付货款,属违约行为,原告要求从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损失,本院予以支持。此纠纷系二被告未依约支付原告货款所致,应承担全部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武某、费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姜某货款四十七万五千元及该款利息(从二○一二年一月六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付)并互负连带清偿责任。

如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某千四百二十五元,减半收取四千二百一十二元五角,保全费某千八百九十五元,共计七千一百零七元五角,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朱建超

二○一二年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李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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