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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巩义市支行诉李某、于某丁、于某戊金融借款合同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巩义市支行。住所地:巩

义市X路。

负责人:张某乙,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丙,该支行营业室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某国,河南永锋法律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于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于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巩义市支行(以下简称农行巩义支行)诉被告李某、于某丁、于某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何剑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某丙、李某国,被告于某丁、于某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农行巩义支行诉称,2010年10月13日,原、被告签订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贷款5万元给被告李某用于某产经营,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款利率为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上浮50%。被告于某丁、于某戊为该笔贷款提供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共同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借款到期日起2年等内容。2010年10月19日,原告将5万元现金打入被告李某的个人银行卡,履行了合同约定的放款义务。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李某未按合同约定偿还本金及利息,被告于某丁、于某戊亦未履行保证义务,请求判令:1、被告李某偿还原告5万元借款及利息;2、被告于某丁、于某戊承担共同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于某丁、于某戊对借款和担保事实无异议。

被告李某未到庭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13日,原告与三被告签订《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一份,主要约定:李某向农行巩义支行借款5万元,借款期限自2010年10月13日至2011年10月12日,采用自助可循环方式借款,利息按照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50%,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未月的20日,到期一次性还本。被告于某丁、于某戊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该款到期之日起2年。2010年10月19日,农行巩义支行依约将5万元支付给被告李某。被告李某偿还了2011年6月20日之前的利息,2011年6月20日之后,又偿还利息1000元。本金5万元及剩余利息未还。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贷款凭证以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载卷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农行巩义支行与被告李某、于某丁、于某戊所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有关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当事人都应按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农行巩义支行依约向被告李某支付借款5万元,被告李某却不按合同约定及时偿还本息,被告于某丁、于某戊不按约定履行保证义务,均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于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巩义市支行五万元及利息(从2011年6月20日起至2011年10月12日按合同约定计算,从2011年10月1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付,扣除已付的1000元)。

二、被告于某丁、于某戊对上述还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某追偿。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千零五十元,减半收取五百二十五元,由三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何剑平

二○一二年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马九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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