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贺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李某甲,男,1972年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李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住(略),系李某甲之妻。
委托代理人:李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原告贺某诉被告李某甲、李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我院于2011年12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何剑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某、被告李某乙的委托代理人李某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元月4日,被告李某甲向原告借现金20万元。之后被告便躲着不见,因李某乙与李某甲系夫妻关系,故请求二被告偿还20万元现金及借款之日至还款之日的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李某乙辩称:李某甲借钱的事家里并不知道,同时李某甲于2010年春节就出去了,一直没有回家。李某乙曾向法院起诉离婚,因找不到李某甲,2011年8月8日撤诉。所以该20万元借款不是夫妻共同债务,李某乙不应承担还款的义务。
被告李某甲未到庭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0年元月4日,被告李某甲向原告贺某借款20万元,用于买卖煤碳。并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注明:“借条李某甲今借贺某现金20万元整(贰拾万元整)借款人李某甲2010年元月4日”。被告一直未偿还该欠款,引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李某甲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应受到法律保护。此纠纷的形成系被告李某甲不及时履行还款义务所致,应负全部责任。因被告李某甲与李某乙系夫妻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规定,该借款应为夫妻间的共同债务,所以李某乙应当对该借款负有偿还义务。被告李某乙辩称该借款不是夫妻共同债务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利息问题,由于双方并未对20万元的借款约定利息,原告对该20万元的利息主张,应从其主张权利之日(起诉之日)起按照银行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第9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甲、李某乙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贺某二十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1年12月2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息计算)。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四千三百元,减半收取二千一百五十元由被告李某甲、李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何剑平
二0一二年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马九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