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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某等人聚众斗殴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法院

(略)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0)常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常宁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本案于2010年3月2日经常宁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3月16日由常宁市公安局依法逮捕。

辩护人陈某,湖南明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本案于2010年1月25日被常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日经常宁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常宁市公安局依法逮捕。

常宁市人民检察院以湘常宁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王某乙犯聚众斗殴罪,于2010年4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宁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周某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及其辩护人陈某,被告人王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6日晚,被告人周某某、王某乙及毛小辉(在逃)等人见欧阳某某等人在松柏镇金信公司尾渣坝场挖废渣利润可观,遂伙同本村村民六、七十余人,携带钢管、砍刀、管杀等凶器赶到金信公司尾渣坝渣场抢挖废渣,并分发白手套以区分敌我。当晚10时许,欧阳某某获悉上述情况后,遂纠集王某丙、王某、王某丙一行四人携带砍刀赶到现场进行制止,双方随即发生争执继而械斗。械斗中,被告人周某某、王某乙等人持砍刀、管杀等凶器将欧阳某某砍伤。经法医鉴定,欧阳某某所受伤为轻伤。2009年11月26日,经常宁市X街道办事处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被告人周某某、王某乙等人就民事赔偿事宜与欧阳某某达成了赔偿协议,赔偿了欧阳某某医疗费等经济损失6000元,得到了欧阳某某的谅解。2010年1月25日,被告人王某乙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上述事实。

被告人周某某、王某乙对上述事实无异议。被告人周某某的辩护人辩护称:被告人周某某不是斗殴的组织者,被害人的伤不是被告人周某某直接造成的,在斗殴中,被告人周某某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从轻或减轻处罚;同时,被告人周某某等人已赔偿了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且被告人周某某系初犯,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建议对其适用缓刑。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举的证据:①被害人欧阳某某的陈某;②证人王某丙、王某丙、朱某某、彭某、黄某丁、阳某某、李某某等人的证言;③法医鉴定结论;④辨认笔录、现场照片等相关书证;⑤被告人周某某、王某乙的供述及辩解和被告人周某某提举的有关赔偿协议、赔偿款收条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王某乙无视国家法律,积极参与,结伙持械斗殴,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聚众斗殴罪。常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王某乙犯聚众斗殴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周某某的辩护人辩解被告人周某某是从犯的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辩解被告人周某某认罪态度好,系初犯,已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具有酌情从轻处罚的情节,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王某乙主动投案,如实交待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且认罪态度好,系初犯,已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应减轻处罚。据此,对被告人周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对被告人王某乙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2日起至2013年3月1日止)。

二、被告人王某乙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25日起至2011年1月2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某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李某生

审判员郭长文

审判员曾友美

二0一0年六月九日

书记员吴凡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聚众斗殴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多次聚众斗殴的;

(二)聚众斗殴人数多,规模大,社会影响恶劣的;

(三)在公共场所或者交通要道聚众斗殴,造成社会秩序严重混乱的;

(四)持械聚众斗殴的。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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