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郑州铁路运输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宋某某、吕某某,河南陆达(略)事务所(略)。
郑州铁路运输法院审理郑州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高某犯运输毒品罪一案,于2011年3月2日作出(2011)郑铁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高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1年3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听取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10年11月22日18时许,被告人高某在成都火车站乘上开往沈阳北的K386次列车X号车厢X号下铺。次日10时许,该次列车乘警进行安全检查时,从其携带的棕色皮鞋内,查出3袋用塑料袋包装白色晶体疑似毒品。经鉴定,白色晶体疑似毒品净重124.35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庭审质证、认证的公安机关抓获经过、提取物品经过、扣押物品清单、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毒品照片、检验鉴定报告、乘车车票等证据予以证实。
根据上述事实及证据,原审法院以被告人高某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x元。
上诉人高某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高某吸食毒品,本案应定性为非法持有毒品罪,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且证据均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高某明知是毒品,而利用公共交通工具非法携带运输,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针对上诉人高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高某非法携带运输毒品利用公共交通工具予以运输,运输途中毒品被公安人员当场查获,其携带运输的毒品数量达124.35克,数量大,应以其实际实施的毒品犯罪行为定罪处罚,其吸食毒品与否不影响本案性质的认定,原审以运输毒品罪定罪处罚并无不当,故其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黄某
审判员郝剑
审判员王新国
二0一一年四月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王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