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常某某,男,1963年生。
被告陈某某(曾用名陈X),男,1981年生。
原告常某某与被告陈某某债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海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常某某诉称,被告因做生意欠原告现金5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特具状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5000元及利息。
被告陈某某缺席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8年原告常某某从被告陈某某处购买种子并预付了种子款。2008年12月24日,经结算,被告欠原告现金5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无钱为由至今未偿还。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书写的欠条一份及原告当庭陈某的部分内容予以证实,所有证据经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原告常某某与被告陈某某之间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告要求被告陈某某偿还现金5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因双方没有约定,应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11年2月21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常某某现金5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1年2月21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限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海英
二0一一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严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