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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诉某某XXXX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

(2009)崇民一(民)初字第X号

原告陈X,男,19XX年XX月XX日生,XX族,住XX市XX县XX镇

被告戴XX,男,19XX年X月X日生,X族,住XX市XX县XX镇

原告陈X与被告戴x纠纷一案,本院于20XX年XX月XX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XXX独任审判。后因查寻被告无着,本案转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审理,并于20XX年X月XX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戴X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X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04年1月7日,被告以做生意资金紧缺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30,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并出具借条一张,言明于2005年1月7日前归还原告本息160,000元,若于2005年12月31日前仍未归还借款,届时共归还原告本息180,000元。后被告于2006年5月归还借款50,000元,余款经原告催要未果,故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及利息5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陈X向法院提供借条原件一份,据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30,000元的事实;上海市XXXX社个体借款凭证原件一份,据以证明原告借给被告的资金来源。

被告戴XX未应诉答辩。

根据原告陈X的诉称及提供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被告戴XX于2004年1月7日向原告陈X出具借条一份,写明:今借陈X人民币壹拾叁万元正,时间壹年,到期归还人民币壹拾陆万元正,房屋贷款壹拾叁万元正,支付利息人民币叁万元正。2005年另加利息人民币贰万元正。被告于2006年5月归还原告x元,余款经原告催要未果,遂涉讼。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被告戴XX向原告陈XX借款130,000元,尚欠100,000元的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借款后理应按照约定的日期归还原告借款,但被告未守约,系过错方。原告主张的利息于法有据,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请理由正当,可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戴X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陈X借款人民币100,000元;

二、被告戴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陈X借款人民币130,000元的利息即人民币5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300元,由被告戴锦福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XXX审判员XXX代理审判员XX二○一○年X月X日

书记员XX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审判长黄某华

审判员陆沈平

代理审判员黄某

书记员高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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