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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欣赛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诉翟莹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原告上海A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毕a,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沈a,上海市A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管a,上海市A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翟a,女,汉族。

原告上海A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翟a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林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A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管a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翟a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A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诉称,原告自2006年6月起对本市闵行区X路X弄湘府花园小区提供物业服务至今,被告系该小区X号楼B室业主。根据收费标准,被告应按每月170.60元的标准向原告缴纳物业管理费。然被告自2008年7月起至2008年12月止未缴纳物业管理费。原告多次向其催收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自2008年7月起至2008年12月止的物业管理费1,023.60元。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湘府花园物业管理临时托管协议》、业委会的通知、会议纪要等证据。

被告翟a未作答辩。

鉴于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所述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的《湘府花园物业管理临时托管协议》真实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在对小区实施了物业管理服务后,有权依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向业主收取物业管理费。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08年7月起至2008年12月止的物业管理费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翟a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A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自2008年7月起至2008年12月止的物业管理费1,023.6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翟a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林霞

书记员刘文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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