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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与邢某丙、方城县独树镇英才学校(以下简称英才学校)为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法定代理人李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吕天增,方城县司法局清河法律服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邢某丙(又名邢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法定代理人邢某丁,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全超,方城县司法局城关法律服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方城县X镇英才学校。

法定代表人魏某某,任校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戊,女,汉族,X年X月X日生。

上诉人李某甲与被上诉人邢某丙、方城县X镇英才学校(以下简称英才学校)为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邢某丙于2010年2月3日向方城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自己医疗费、伤残补偿金、精神损失费等共计5万元。二被告互负连带清偿责任。方城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7月13日作出判决,李某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某甲的法定代理人李某乙及委托代理人吕天增;被上诉人邢某丙的法定代理人邢某丁及委托代理人刘全超;被上诉人英才学校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9年11月25日早晨6时40分起床铃响后,英才学校老师白敬战到各学生寝室检查,当走近邢某丙、李某甲所在的301寝室时,听到寝室声音较乱,便进入寝室查看,发现邢某丙在地上倒着,其他学生告诉白敬战是李某甲与邢某丙乱着玩时邢某丙从床上掉下来,班主任何青青听后,也从教室来到寝室,当时管理寝室的老师在寝室外打扫卫生。英才学校将邢某丙送到独树卫生院,因病情较重又送到方城县人民法院,当天下午又到南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救治,2009年12月11日出院,医疗费用x.52元英才学校已支付,英才学校教师何青青在邢某丙住院的前3天在医院护理。同年1月24日至1月30日邢某丙第2次到南阳市中心医院住院做取出内固定手术,邢某丙支付住院费用2459.52元,邢某丙出院后,为检查和买药支付医疗费用296.4元。邢某丙向原审法院提交969元的交通费票据。2010年4月15日南阳裕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做出宛裕通司鉴所[2010]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邢某丙的伤残等级为九级。邢某丙支付伤残鉴定费600元。另查明,2009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入为4806.95元。邢某丙、李某甲两人均为上铺,且并排相邻。庭审中邢某丙提供赔偿清单为:医疗费2755.9元,护理费为:30元×90天=2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营养费为:30元×90天=2700元,交通费969元,住宿费230元,鉴定费600元,伤残赔偿金x.8元,精神损失费x元,各项共计x.7元。

原审法院认为,李某甲在与邢某丙嬉闹过程中不慎致邢某丙从床上掉下受伤且构成九级伤残,李某甲存在过错,因李某甲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其民事责任由李某甲法定代理人李某乙承担。英才学校系封闭式管理学校,在事发时,其寝室管理老师在寝室外打扫卫生,未尽到合理的管理义务,故英才学校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邢某丙是在与李某甲嬉闹时受伤,自身也有一定过错,应适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邢某丙与李某甲、英才学校承担责任的比例按2:5:3较为适宜。关于邢某丙请求的各项赔偿数额,邢某丙请求医疗费2755.9元,护理费2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鉴定费600元,残疾赔偿金x.8元,不超过规定标准,予以支持。邢某丙请求营养费每天30元偏高,每天可按10元,营养费数额为900元。邢某丙请求230元住宿费缺乏依据,不予支持。邢某丙请求交通费969元,依邢某丙清单其部分交通费用不合理,故邢某丙的交通费酌定为500元。英才学校已支付的医疗费x.52元及交通费也应先列入赔偿总额,交通费酌定为200元。上列各项赔偿数额共计x.22元。李某甲应负担50%为x.6元,英才学校应承担30%为x元,邢某丙请求二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理由正当,予以支持。依据二被告的过错程度等因素,李某甲负担精神抚慰数额为3000元,英才学校承担精神抚慰金数额为2000元。故李某甲应负担赔偿数额为x.6元,该责任由其法定代理人李某乙负担。英才学校应承担赔偿数额为x元,扣除英才学校已支付的x.52元,英才学校尚需向邢某丙支付赔偿款1215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李某甲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邢某丙支付医疗费等各项赔偿计x.6元,该责任由其监护人李某乙承担。二、英才学校于判决书生效后向邢某丙支付医疗费等各项赔偿计1215元。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邢某丙负担210元,由李某甲负担525元,由英才学校负担315元。

李某甲上诉称:一、一审法院没有查清客观事实,主观臆断,判决错误。认定邢某丙与李某甲在床上乱着玩时,邢某丙从床上掉下来无充分证据证实。判令李某甲承担50%的责任不客观。二、一审法院有偏袒的错误。原审未查清学生寝室床铺是否符合国家规定的安全标准,有无尽到安全管理职责,亦未查清邢某丙本身的过错程度。三、一审法院确定的赔偿金额错误。1、护理费、营养费应按两次住院的时间24天计算,原审按90天计算不当。2、精神抚慰金500元过高,应酌定3000元为宜。四、一审判决出现二处不能理解的地方,不是规范的法律文书。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驳回邢某丙对李某甲的起诉。

邢某丙辩称:一审查明事实清楚,判决结果适当。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假如改判,应改判我方不承担责任。

英才学校辩称:一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有证人出庭作证,证实邢某丙受伤是由李某甲所致,请求维持原判。

根据李某甲、邢某丙、英才学校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为:1、邢某丙受伤原因;2、本案责任应如何承担;3、赔偿金额应如何确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邢某丙受伤后被送往独树卫生院,因病情较重又送到方城县人民医院,其第二次住院时间为2010年1月24日至1月30日。其它查明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邢某丙与李某甲均为7岁学生,在封闭式管理的英才学校就读,两人均为上铺且并排相邻,于2009年11月25日早上在寝室管理老师未在寝室之际,邢某丙在与李某甲在打闹时从床上掉下摔伤,构成九级伤残。对于事故的发生,英才学校作为封闭式管理学校,未尽到必要的安全管理义务,应当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以60%为宜。而李某甲与邢某丙在上铺打闹,有一定的过错,应当各自承担事故责任的20%,邢某丙受伤住院,在2010年4月15日被评定为九级伤残,原审对其护理费、营养费酌情按90天计算并无不当。原审对邢某丙的精神抚慰金酌定为5000元适当,故原审法院所确定的赔偿金额并无不当。鉴于二审法院对各方当事人对事故责任承担的比例有所调整,各自承担的金额亦有变动。邢某丙摔伤所受到的损失金额共计x.22元,英才学校应当承担60%为x.93元,扣除英才学校已支付的x.52元,英才学校尚需向邢某丙支付赔偿款x.41元。邢某丙与李某甲各自应承担20%为7916.64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由英才学校负担3750元,李某甲负担1250元。综上,李某甲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基本清楚,但处理上有不当之处,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方城县人民法院(2010)方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方城县X镇英才学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邢某丙医疗费等各项赔偿计x.41元,精神抚慰金3750元。

三、李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邢某丙医疗费等各项赔偿计7916.64元,精神抚慰金1250元,该责任由其监护人李某乙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25元,共计1575元,由方城县X镇英才学校承担945元,邢某丙与李某甲各承担31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周飞

审判员李某军

审判员李某梅

二0一一年元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李某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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