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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大众汽车南阳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阳大众公司)、姜某某因侵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大众汽车南阳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姜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原审原告)姜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兰文旭,河南育滨(略)事务所(略)。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杜泽斌,南阳市卧龙区司法局七里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田淀,河南怡和(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上海大众汽车南阳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阳大众公司)、姜某某因侵权纠纷一案,不服宛城区人民法院(2009)宛白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经阅卷,询问当事人委托代理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南阳大众公司原系南阳军分区下属企业,因军队不准经商的政策要求,2003年1月8日,南阳军分区党委作出《关于上海大众汽车南阳销售服务公司改制问题的常委会议纪要》,该《纪要》主要载明:企业净资产1057.24万元,不含债权及房产。债权及房产归军分区,军分区用于企业职工安置费、失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等共计107.93万元。按宛政(2002)X号文件精神,给改制后的新企业30%的预留发展基金。推荐现有公司的领导成员朱荣贵、马廷见、兰永奇、姜某某、乔红丽、罗良铜参加竞争5位新企业董事、1位董事长。确定募资618万元,100元一股共x股,董事会成员和员工当中不入股或少入股的部分,分别由董事会成员和员工自愿认购。2003年1月18日形成的改制后的大众公司章程主要载明:南阳大众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618万元,自然人股东30人,其中姜某某出资408.9万元,占总出资比例66%,周春喜6.4%,白万峰占6.4%,乔红丽占6%,胡珂占3.8%,其他职工占11.4%,职工入股资金均含军分区补偿转股。股东权利义务及公司制度均遵守“公司法”的规定。2003年5月9日领取有限责任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为姜某某。2003年1月21日,姜某某(甲方)与王某某(乙方)签订《股份转让合同》,主要约定:1、甲方在南阳大众公司改制中所认购股份的出资均由乙方支付,甲方承诺认购4万股以上。2、改制后的南阳大众公司工商注册登记后一个月内,甲方保证将所认购全部股份中的80%合法转让给乙方。3、甲方在改制中认购全部股份的20%的出资是甲方向乙方的借款,股权证质押于乙方,借款还清之前不得转让给第三人。如果转让,应征得乙方同意。4、股份转让后,在甲方三年任期内,乙方不得取代甲方董事长职位。2003年1月22日,双方又签订了补充协议,对募股权利分配及违约又进行了约定。姜某某分别于2003年1月22日、28日、29日给王某某出具5张收到股金凭据,共计370万元。大众公司改制后,姜某某与王某某因落实双方的《股份转让合同》转让股份问题发生纠纷。2003年9月28日、10月8日大众公司两次召开董事会议,决定不同意对外转股。2003年11月10日,南阳大众公司形成一份请求书,请求南阳市工商局专业分局办理登记事宜,该请求载明10月17日召开股东大会,姜某某名下的370万股已转让给王某某,内部股东无人购买。该请求书有三位董事、两位监事、二十位股东签名。2003年12月4日南阳大众公司在南阳日报登报声明公司原营业执照、行政印鉴、合同印鉴作废。2003年12月5日,有26人签名委托王某某办理公司变更事宜。2003年12月5日,南阳大众公司通过了公司章程修正案。2003年12月5日,由王某某申请变更登记,将法定代表人由姜某某变更为王某某,将公司股东变更登记为王某某及原股东,公司章程修正案显示王某某出资额370万元,出资比例为59.9%。2003年12月5日,南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专业分局经审核进行了变更登记,换发变更后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将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被告王某某。姜某某于2004年12月3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2003年l2月5日对大众公司变更登记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恢复原2003年5月9日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元月22日作出(2004)南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撤销了南阳市工商局专业分局于2003年12月5日对南阳大众公司进行工商变更登记的具体行政行为。被告王某某和南阳市工商局专业分局不服该判决,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4月25日作出(2005)豫法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撤销了2003年12月5日南阳市工商局专业分局为南阳大众公司换发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原告姜某某不服该判决,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l1月12日作出(2008)豫法行监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撤销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5)豫法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维持了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南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2009年12月28日南阳市工商局专业分局出具证明,证明2003年5月9日南阳大众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有效,但应参加法定的企业年检。当日,姜某某持该证明在宛城区公安局备案后刻制南阳大众公司公章一枚。

原审认为,姜某某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2003年12月5日对南阳大众公司变更登记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恢复原2003年5月9日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撤销了南阳市工商局专业分局于2003年12月5日对南阳大众公司进行工商变更登记的具体行政行为。终审判决中表述:“关于二审法院未对恢复营业执照的诉讼请求作出判决,姜某某也未提出上诉,说明姜某某对一审判决并无异议。”2009年12月28日南阳市工商局专业分局出具证明,证明2003年5月9日南阳大众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有效,但应参加法定的企业年检。庭审中原告出具的营业执照已超过经营期限,且未显示年检情况。由此,原营业执照应否恢复,该问题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原告对诉状上加盖的南阳大众公司的印章未提供到工商管理机关登记变更的证据,原告不能证实自己的印章是公司的合法印鉴,不能证明自己具有公司的起诉代表权。有限公司是一种所有权与经营权相分离的企业组织模式,经营权独立于所有权之后,原告姜某某起诉时及庭审中未提供股东会决议,不能证明其起诉行为是股东会的真实意思表示。因此,二原告均无起诉主体资格。

原审裁定:驳回原告上海大众汽车南阳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姜某某对被告王某某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

二上诉人向本院上诉称,南阳大众公司具有合法的诉权,公章是持有效的营业执照在公安机关备案登记后刻制,姜某某作为公司合法的法定代表人起诉王某某非法侵犯其合法代表公司经营的权利,更是于法有据,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裁定,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王某某答辩称,南阳大众公司起诉主体不适格,姜某某不能作为原审的原告起诉,请求维持原审裁定。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同。

本院认为,企业法人只能以特定的自然人代表其进行各种活动,包括诉讼活动。本案中,南阳大众公司的设立后,无论公司章程还是设立登记以及工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都明确姜某某是公司的董事长、法定代表人。工商部门后来对法定代表人及其它事项进行的变更登记,以及新发的营业执照,最终均被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所撤销,故截止目前,姜某某当然是公司合法的法定代表人,其有权代表公司提起诉讼。原审以姜某某起诉时未提供股东会决议而认定其无起诉主体资格明显不当,相反,只有当存在有效证据能证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进行了变更时,才能认定原法定代表人不能代表公司。至于原营业执照恢复的问题,南阳市工商局专业分局已经出具了原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有效的意见,故南阳大众公司的原告资格没有问题。至于营业执照年检的问题,因仅与企业的经营资格有关,不影响何人代表公司。二上诉人在原审中提出王某某违法把持公司、掏空企业资产,所以才对王某某提起侵权之诉,其作为原告适格清楚明确。王某某的行为是否侵犯了公司的财产权利,是否侵犯了姜某某合法代表公司进行正常经营的权利,人民法院理应进行审理并作出裁决。原审虽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宛城区人民法院(2009)宛白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

二、指令宛城区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

审判长陈鉴

审判员李锡敏

审判员郭林慧

二0一0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陈德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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