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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某彬故意伤害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蔡某乙,因本案于2009年12月7日被羁押,同年12月11日被刑事拘留,2010年1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宝山区看守所。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长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26日23时40分许,被告人蔡某乙与蔡某丙(已判刑)、蔡某乙(另案处理)行至上海市宝山区X路某门口附近,见蔡某丙的妻子王某戊与被害人黄某同行,遂认为二人存在不正当关系。为泄愤,蔡某丙指使被告人蔡某乙与蔡某乙殴打及持刀追砍被害人黄某。经鉴定,被害人黄某背部二处软组织裂伤,长度均达10cm以上,右侧第九肋骨骨折伴移位,构成轻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蔡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黄某庚陈述;证人蔡某丙、王某丁、王某戊、蔡某己的证言、辨认笔录;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验伤通知书》、《工作情况》;上海市公安局损伤伤残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乙结伙他人故意伤害被害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蔡某乙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蔡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2月7日起至2011年8月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董翠

审判员张凯

代理审判员周月霞

书记员徐丽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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