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孙某某。
被告尹某某。
原告孙某某与被告尹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孙某铭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阳瑜、代理审判员刘波宁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0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尹某某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某诉称,2007年12月9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人民币x元,并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孙某某人民币叁万元正(¥x.0)2008年5月X号以前归还。借款人:尹某某x担保人:扈建中2007年12月9日”。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索借款未果,担保人也不见踪影,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x元及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如下:借条,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x元,约定于2008年5月30日前归还。
被告尹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书面证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以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尹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孙某某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孙某某提交的证据及陈述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向原告借款x元并约定2008年5月30日前还清,但至今未能偿还,应当承担偿还上述借款的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x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被告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尹某某偿还原告孙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x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从2010年4月20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
本案件受理费6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承担并给付原告。
上述应履行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25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x,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孙某铭
审判员阳瑜
代理审判员刘波宁
二○一○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韦素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