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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重庆某某货运有限公司诉被告重庆某某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原告重庆某某货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

被告重庆某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胡某,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某。

原告重庆某某货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货运公司”)诉被告重庆某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0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某某货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乙、马某某,被告重庆某某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重庆某某货运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从2007年开始建立业务关系,由原告为被告运输货物。原被告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对于货物的名称、数某、单价等相关事宜进行了口头约定,同时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交付保证金x元。之后原告按照与被告的约定积极主动的履行了合同,自2008年7月至今被告陆续欠原告运费共计x元未付。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未支付运费。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的货物运输合同;2、判决被告退还保证金x元;3、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运费x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重庆某某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双方的确存在口头货物运输合同关系,但被告还有108辆摩托车在原告处,被告多次要求原告履行双方约定的承运义务,但原告至今仍未按照被告要求将货物送到指定地点;且原告不能证明庭审中提交的两张保证金收据与本案的关联性,故原告请求退还保证金的请求不应当得到支持;原告未实际履行货物承运义务,故原告请求的x元运输费不应当得到支持;原告无故扣押被告108辆摩托车长达两个月之久,导致被告损失,被告要求原告赔偿。

经审理查明,2007年,原被告双方达成口头协议,由原告某某货运公司为被告某某公司运输货物。2008年7月21日,原告向被告交付保证金x元,由被告给原告出具收据一张,载明:“交款单位重庆某某货运有限公司收款方式现金人民币(大写)捌万伍仟元正收款事由保证金08年7月21日”;2008年11月18日,原告向被告交付保证金x元,由被告给原告出具收据一张,载明:“交款单位重庆某某货运有限公司收款方式——人民币(大写)贰万伍仟捌佰肆拾元正收款事由保证金入账日期2008年11月18日”。

2011年9月12日,被告某某公司将108辆摩托车交付原告某某货运公司承运。庭审中,被告陈某被告曾多次催促原告将108辆摩托车运到被告指定的地点,但原告至今未履行承运义务。原告陈某称考虑到被告某某公司之前多次拖欠原告运输费以及被告某某公司近期经营状况恶化等多重因素,原告担心被告无能力支付108辆摩托车的运输费用,故原告多次要求被告退还保证金并支付以前拖欠的运输费后再履行相关承运义务,但被告至今仍未退回原告给付的保证金以及拖欠原告的运输费,原告将继续扣留被告交付的108辆摩托车。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某、收据等证据在卷为凭,并经当庭质证,足以采信。

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被告在交付货物给原告后多次催告原告履行承运义务,原告因各种原因一直未履行双方约定的承运义务,导致原被告双方约定的货物运输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现原告请求解除原被告之间的货物运输合同,本院予以支持。

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庭审中,被告辩称原告提交的两张保证金收据载明的共x元保证金是原被告双方其他运输合同约定的保证金,但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故对于被告关于原告请求的x元保证金与本案关联性的抗辩,本院不予支持。因原被告双方之间的货物运输合同解除,被告应退还原告保证金x元。

至于被告要求原告赔偿扣押被告交付的108辆摩托车所导致的被告损失,因被告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反诉请求以及要求原告赔偿的具体数某,本案对被告的相关赔偿请求不予处理,被告可就赔偿事宜另行起诉。

庭审中,原告某某货运公司称于2011年9月9日为被告运输摩托车35台,被告尚欠原告运输费2100元;原告又于2011年9月10日为被告运输摩托车48台,被告尚欠原告运输费1680元;原告还陆续为被告运输过几批货物,被告另欠原告x元运输费,但相关的货运单在原被告双方对账时,已由原告交给被告公司的财务人员。本院认为,因原告提交的两份货运单均无收货人签字或收货单位盖章,结合原告提交的其他相关证据,均无法证明原告已履行原被告双方约定的货物运输义务,故应由原告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运输费用共计x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重庆某某货运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某某有限公司之间的货物运输合同;

二、被告重庆某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重庆某某货运有限公司保证金x元。

三、驳回原告重庆某某货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791元由被告重庆某某有限公司负担(因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支付本判决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代理审判员王超

二○一一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赖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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