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嘉民一(民)初字第X号
原告胡某甲。
原告胡某乙。
原告胡某丙。
原告胡某丁。
以上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葛某,上海恒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杨某,上海恒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某戊。
委托代理人戴某某,上海市中天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汤某某,上海市中天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某己。
原告胡某甲、胡某乙、胡某丙、胡某丁与被告胡某戊、胡某己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2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0年4月8日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甲、胡某乙、胡某丙及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葛某、杨某、被告胡某戊及委托代理人戴某某、被告胡某己到庭参加诉讼。后因案情复杂于2010年4月23日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合议庭于2010年6月3日、6月22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原告胡某甲、胡某乙、胡某丁及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杨某、被告胡某戊及委托代理人汤志红、被告胡某己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原告胡某甲、胡某乙及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葛某、杨某、被告胡某戊及委托代理人汤某某、被告胡某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某甲、胡某乙、胡某丙、胡某丁诉称,原告胡某甲、胡某乙及两被告的母亲傅某某与继父孙某某再婚后没有生育子女。傅某某再婚后原告胡某甲、胡某乙及胡某丙、胡某丁的父亲胡某某、胡某某一直坚持照顾两位老人,对两位老人尽了赡养义务。2008年4月5日孙某某去世,2009年8月18日傅某某去世。现要求:1.依法继承、分割被继承人傅某某、孙某某位于嘉定区X路某某弄某某号X室房屋,要求确认四原告的产权份额;2.分割被继承人傅某某名下一次性救济费、丧葬费计x元;3.继承、分割由被告胡某戊领取的傅某某名下报销的医药费x.41元;4.继承、分割被继承人孙某某名下上海银行x账户余额2743.04元、继承、分割被继承人傅某某名下上海银行x账户余额180.72元、工商银行x账户存款及利息x.16元、x账户余额6637.12元、x账户余额1713.57元。原告胡某丙、胡某丁分别作为胡某某、胡某某的代位继承人参加诉讼。
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
1、户籍资料一组,旨在证明被继承人傅某某、孙某某与原、被告间的关系,原告系合法继承人。
2、房地产登记信息,旨在证明嘉定区X路某某弄某某号X室房屋系被继承人傅某某、孙某某夫妻共同财产,现产权登记在孙某某名下。
3、某某矿业集团公司医院出具的意见书,旨在证明被继承人傅某某病故后,单位依法应发放丧葬费1000元、一次性救济费x元,合计x元。
4.医药费报销清单,旨在证明被告胡某戊处有被继承人傅某某单位已报销的医药费x.41元。
5.公证书,旨在证明傅某某放弃了对儿子胡某某、胡某某遗产的继承权。
6.原告胡某乙与两位被继承人在一起的照片,旨在证明原告对被继承人生前尽了一定的赡养义务。
7.原告胡某甲关于赡养母亲的情况说明及三皇桥居委及楼组长所附的证明,旨在证明原告在被继承人生前经常前去看望母亲,尽了赡养义务。
被告胡某戊辩称,孙某某名下位于嘉定区X路某某弄某某号X室房屋在被继承人傅某某生前即立有遗嘱,由被告胡某戊继承,且该房屋在购买产权时的出资也是由胡某戊支付,该遗嘱合法、有效,嘉定区X路某某弄某某号X室房屋应归本人所有,原告无权主张继承、分割;被继承人傅某某与孙某某生前基本上由被告胡某戊照顾,两位老人的丧事也均由本人负责操办,本人对两位老人尽了较多的赡养义务,故在分割遗产时应根据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进行分割。对原告主张的被继承人傅某某、孙某某名下的银行存款金额无异议,同意依法继承;被继承人傅某某名下的一次性救济费、丧葬费计x元确实存在,但该费用在被继承人傅某某的单位,本人并没有领取,且本人为母亲操办丧事共计花费x元,要求从中扣除后进行分割;同意分割现由本人保管的母亲报销的医药费x.41元。
被告胡某戊为支持其辩称意见,提交了以下证据:
1、个人购房交款凭证原件,旨在证明嘉定区X路某某弄某某号X室房屋在1995年1月购买产权时出资的房款8141.47元系被告胡某戊出资。
2.傅某某于2008年5月自书遗嘱,内容为:我傅某某与亡夫孙某某生前商量,把二人名下当时在94年由二儿子胡某戊出资买下某某路某某弄某某号X室,面积54.06平方一套房子产权由二儿子胡某戊继承,我二老生前、死后,生活照料、后事安排由胡某戊承担,特此立遗嘱一份,等我过世后产生法律效力,望其他子女尊重和谅解我俩的愿望,希望子女间和睦相处。该遗嘱落款处有傅某某本人的签名和画押,但未注明具体的日期且遗嘱中关于出资购买房屋产权的时间由92年改为94年。该遗嘱旨在证明傅某某在生前已立遗嘱明确嘉定区X路某某弄某某号X室房屋由被告胡某戊继承,原告无权主张继承、分割。
3.结婚证,旨在证明傅某某与孙某某结婚时,傅某某的子女均已成年,与孙某某没有形成抚养关系,孙某某的财产应由傅某某继承,傅某某的遗嘱有效。
4.桃园社区居委会及三皇桥居委会、邻某等人的证明,旨在证明被告胡某戊对母亲傅某某生前尽了较多的赡养义务,傅某某在患病的最后一段时间居住在胡某戊处。
5.支出明细单,旨在证明孙某某死亡后,被告为其办理丧事并负责母亲平时的费用支出。
6.收据、发票,旨在证明傅某某死亡后,被告为料理丧事,共支付了x元,要求应从丧葬费等费用中扣除后再行分割。
7.被继承人傅某某部分银行存折、存单,旨在证明傅某某名下工商银行x账户内截止2009年12月21日止存款余额6643.17元;傅某某名下工商银行x账户内2007年5月4日存入人民币x元,定期二年,到期利息666.00元。
被告胡某己辩称,嘉定区X路某某弄某某号X室房屋在购买时就明确由被告胡某戊出资,将来该房屋由被告胡某戊继承,故该房屋原告无权主张权利。孙某某去世后,母亲一直由儿子胡某戊负责照顾,母亲生病后本人与胡某戊一同照顾母亲,而其余子女均未来照顾,故在继承母亲遗产时应根据尽义务的多少来分割;同意分割被继承人傅某某、孙某某名下的银行存款、被继承人傅某某名下一次性救济费、丧葬费及胡某戊领取的报销的医药费,但应扣除胡某戊因料理丧事垫付的相关费用。
被告胡某己对其辩称意见没有提供任何证据。
被告胡某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
对证据1、2、3、4、5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没有异议。
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在两被继承人身体健康时确实对他们很好,但该证据并不能证明原告在父母患病期间尽了赡养义务。对证据7中三皇桥居委证明胡某甲在母亲生前经常来看望的内容不持异议,但认为原告自书的部分与事实有出入,不予认可。
被告胡某己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同被告胡某戊一致。
四原告对被告胡某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
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无法证明该遗嘱系被继承人傅某某本人书写,同时认为该遗嘱不符合遗嘱的形式要件,首先未注明书写遗嘱的具体日期,其次该遗嘱内容有涂改之处,将92年涂改成94年,第三点被告不能证明写遗嘱时傅某某有民事行为能力、遗嘱的内容系傅某某真实意思表示。原告为此提供傅某某于2008年11月20日立的代书遗嘱一份,用以否定被告提交遗嘱的真实性。该遗嘱内容为:位于嘉定区X路某某弄某某号X室住房一套,六个子女既有义务又有权利,因此有享有同等继承权,上述房屋我身后出售款由六个子女平分享有,其中同某在公房转私房时垫付九千元左右和平时照顾较多,因此在出售房款中,给同某十万元整。关于银行存款和工资卡上款,等办完身后事后由六个子女平分。在世时如生活、生病住院,用去所有存款不足时由六个子女补贴承担,以上内容是我生前真实意愿。该遗嘱立遗嘱人处盖有傅某某的印章,但没有代书人签名以及见证人的签名。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虽然傅某某与孙某某结婚时,傅某某的子女均已成年,与孙某某没有形成抚养关系,但在孙某某年老时原告对其尽了赡养义务,应当有权继承孙某某的遗产。对证据4不予认可,认为居委会及邻某等证人均没有到庭作证。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该费用系被告胡某戊垫付,认为被继承人傅某某有经济能力支付上述费用。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认可被告胡某戊为母亲办理丧事花费x元,但认为被告同时也收到礼金2500元,故只同意从遗产中扣除x元,而非x元。对证据7无异议,要求予以分割。
被告胡某己对被告胡某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2、3、4、5、6、7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认为证据2中傅某某的自书遗嘱是真实、有效的,对原告提交的反驳证据代书遗嘱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傅某某是有文化的人,不需要代书遗嘱,被告也根本不知有傅某某立代书遗嘱的事实。
被告胡某戊对原告提交的代书遗嘱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审理中,经原告申请,本院调查取得证据如下:
1、被继承人孙某某名下在工商银行、农业银行无存款记录;上海银行截止2010年3月18日x账户余额1.74元,其中2008年9月21日x账户余额2743.04元,2008年11月24日支取2743.04元;
2.被继承人傅某某名下在农业银行无存款记录;上海银行截止2010年3月18日x账户余额180.72元;工商银行截止2010年3月16日x(与x为同一账户)账户内余额6637.12元;x账户内定期存款x元及到期税后利息628.16元;x账户截止2009年7月2日余额1713.57元,2009年8月25日支取1713元。
对法院取得的证据,原告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无异议,要求分割孙某某名下上海银行账户内余额2743.04元;证据2无异议,要求对傅某某名下上海银行账户内余额180.72元、工商银行账户内余额为6637.12元、1713.57元及金额为x元的定期存单及税后利息628.16元进行分割。被告胡某戊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2均无异议,同意对存款余额进行分割。被告胡某己质证意见同被告胡某戊。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称及举证、质证意见,本院对原、被告的证据作出如下认定: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5,原、被告均没有异议,本院对该部分证据的证明力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7,本院认为仅仅证明原告在被继承人生前经常前去看望,但不能达到原告意欲证明的原告在被继承人患病期间对被继承人尽了较多的赡养义务的事实。
对被告胡某戊提供的证据,原告对其中的1、3、5、6、7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认定该部分证据的证据效力。对证据2,本院认为被继承人傅某某在孙某某去世后为避免子女间出现矛盾,自书遗嘱明确嘉定区X路某某弄某某号X室房屋由被告胡某戊继承,结合原、被告均确认该房屋在购买产权时的出资系被告胡某戊全额出资的实际情况,虽在购房时间上有涂改之处,且未注明具体的日期,但并不影响其具体的内容,故傅某某的自书遗嘱内容较为真实、可信,本院确认其合法性。证据4中的证人虽未到庭作证,但原、被告双方均确认傅某某在去世前7个月一直与被告胡某戊居住生活的事实,故对该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原、被告对本院调查取得的证据1、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本院查明基本事实如下:
原告胡某甲、胡某乙、被告胡某戊、胡某己系同胞兄弟姐妹关系。被继承人傅某某与前夫胡某某共生育子女六人,即长女胡某己,次女胡某甲、三女胡某乙、长子胡某某、次子胡某戊、三子胡某某。胡某某去世后,傅某某与孙某某于1967年4月1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结婚时傅某某生育的六个子女均已参加工作。
1998年5月9日傅某某的儿子胡某某报死亡,其生有一女,取名胡某丁;傅某某的儿子胡某某于2007年2月26日报死亡,其生有一女,取名胡某丙;胡某某去世后,傅某某及胡某某的妻子吴某某均表示放弃对胡某某遗产的继承权,胡某某的遗产由女儿胡某丁继承,并于2005年8月2日由上海市嘉定区公证处作出(2005)沪嘉证字第X号公证书。胡某某死亡后,孙某某、傅某某及胡某某的女儿胡某丙均表示放弃对胡某某遗产的继承权,胡某某的遗产由妻子张某某继承,并于2007年3月22日由上海市嘉定区公证处作出(2007)沪嘉证字第X号公证书。
再查,1995年1月4日被告胡某戊出资8141.47元购下了嘉定区X路某某弄某某号X室公有住房的产权,产权登记在孙某某名下并一直由傅某某与孙某某夫妇居住。
被继承人孙某某于2008年4月5日去世,其丧事由被告胡某戊负责操办。2008年5月被继承人傅某某立有自书遗嘱一分,内容为:我傅某某与亡夫孙某某生前商量,把二人名下当时在94年由二儿子胡某戊出资买下某某路某某弄某某号X室面积54.06平方一套房子产权由二儿子胡某戊继承,我二老生前、死后,生活照料、后事安排由胡某戊承担,特此立遗嘱一份,等我过世后产生法律效力,望其他子女尊重和谅解我俩的愿望,希望子女间和睦相处。该遗嘱落款处有傅某某本人的签名和画押,但未注明具体的日期且遗嘱中关于出资购买房屋产权的时间由92年改为94年。
2008年11月20日他人为傅某某代书遗嘱一份,内容为:位于嘉定区X路某某弄某某号X室住房一套,六个子女既有义务又有权利,因此有享有同等继承权,上述房屋我身后出售款由六个子女平分享有,其中同某在公房转私房时垫付九千元左右和平时照顾较多,因此在出售房款中,给同某十万元整。关于银行存款和工资卡上款,等办完身后事后由六个子女平分。在世时如生活、生病住院,用去所有存款不足时由六个子女补贴承担,以上内容是我生前真实意愿。该遗嘱立遗嘱人处盖有傅某某的印章,但没有代书人签名以及见证人的签名。原告称该遗嘱由原告胡某乙的丈夫袁福泰代书,当时两名被告均不在场。
孙某某去世后,被继承人傅某某一人独自居住在嘉定区X路某某弄某某号X室房屋中,期间被告胡某戊于2009年初将母亲接至自己家中居住,直至2009年8月18日去世。傅某某去世后,其丧事由被告胡某戊料理,共计花费x元,同时胡某戊收到礼金2500元。
又查,被继承人傅某某去世后,其所在的单位某某矿业集团公司医院根据有关规定,依法应发放丧葬费1000元、一次性救济费x元,合计x元,因原、被告间产生矛盾,现该笔费用尚未领取。另被继承人傅某某单位在2009年10月20日为傅某某报销的医药费x.41元,由被告胡某戊领取并保管。
经本院查询,1、被继承人孙某某名下在工商银行、农业银行无存款记录;上海银行截止2010年3月18日x账户余额1.74元,其中2008年9月21日x账户余额2743.04,2008年11月24日支取2743.04元;
2.被继承人傅某某名下在农业银行无存款记录;截止2010年3月18日上海银行x账户余额180.72元;工商银行截止2010年3月16日x(与x为同一账户)账户内余额6637.12元;x账户内定期存款x元及到期税后利息628.16元;x账户截止2009年7月2日余额1713.57元,2009年8月25日支取1713元。
本院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我国继承法规定,公民可以立遗嘱处分其个人财产。原告主张的嘉定区X路某某弄某某号X室系傅某某与孙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产权虽登记在孙某某一人名下,但根据婚姻法相关规定,该房屋应认定为傅某某夫妇的夫妻共同财产。被继承人孙某某与傅某某结婚时,傅某某的子女均已成年,故孙某某与傅某某的子女间没有形成抚养关系。原告方称在孙某某年老时对孙某某尽了赡养义务而形成扶养关系的主张,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其据此要求继承孙某某遗产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孙某某的遗产(房产及存款)应由其法定继承人傅某某继承。被继承人傅某某在孙某某去世后不久,即自书遗嘱一份,明确嘉定区X路某某弄某某号X室由胡某戊继承,后事安排由胡某戊承担。结合本案已查明的事实,该房屋确系胡某戊出资购买,傅某某夫妇的后事均由胡某戊负责,故傅某某的自书遗嘱内容与客观事实相符,虽该遗嘱未注明具体的书写日期并对胡某戊出资购买产权的时间有涂改,但并不影响其效力及具体的内容;而原告提供的反驳证据代书遗嘱既无代书人的签名,也无见证人见证,不符合代书遗嘱的基本形式要件,故本院认定傅某某于2008年5月所写的自书遗嘱合法、有效,该房屋应按照遗嘱继承程序处理。傅某某的其余遗产则应按照法定继承予以处理。傅某某的儿子胡某某、胡某某先于傅某某死亡,胡某某、胡某某的子女胡某丁、胡某丙依法行使代位继承权,故原、被告对傅某某除系争房屋外的遗产依法享有继承权。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考虑到被告胡某戊为傅某某置办丧事花费x元并收受礼金2500元的事实,应从傅某某单位发放的丧葬费1000元及一次性救济费x元中予以扣除,酌情予以扣除x元,其余部分依法分割;原告要求继承现由被告胡某戊保管的医药费报销部分x.41元及傅某某名下的银行存款的请求,依法有据,本院予以准许;被告胡某戊在傅某某生前与其共同生活达半年之久,对傅某某尽了较多的赡养义务,在分配遗产时,可以酌情多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孙某某名下座落于嘉定区X路某某弄某某号X室产权房归被告胡某戊所有;
二、现在傅某某单位某某矿业集团公司医院尚未领取丧葬费1000元及一次性救济费x元,合计人民币x元,其中x元归被告胡某戊所有(因胡某戊料理傅某某丧事垫付x元费用),余款原告胡某甲、胡某乙、胡某丙、胡某丁及被告胡某己各得人民币1179元;
三、现由被告胡某戊保管的傅某某医药费报销部分人民币x.41元,其中3508.41元归被告胡某戊所有,余款被告胡某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分别支付原告胡某甲、胡某乙、胡某丙、胡某丁及被告胡某己各人民币3100元;
四、孙某某名下上海银行x账户余额1.74元、被继承人傅某某名下上海银行x账户余额180.72元;工商银行x账户内余额6637.12元;x账户内定期存款x元及到期税后利息628.16元;x账户余额1713.57元,合计人民币x.31元,其中4161.31元归被告胡某戊所有,余款被告胡某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分别支付原告胡某甲、胡某乙、胡某丙、胡某丁及被告胡某己各人民币30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581.11元,由原告胡某甲、胡某乙、胡某丙、胡某丁各负担1316.22元、被告胡某戊与被告胡某己各负担658.11元,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徐丹红
审判员梁滨凤
人民陪审员叶育琪
二○一○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明玉
审判长徐丹红
审判员梁滨凤
代理审判员叶育琪
书记员明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