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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危险驾驶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蒙山县人民法院

李某危险驾驶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1)蒙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蒙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公民身份证号码:(略)X,瑶族,初中文化,住(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1年6月10日被蒙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6月15日广西壮族自治区蒙山县人民检察院不予批准逮捕,同日蒙山县公安局决定对其取保候审。2011年7月18日广西壮族自治区蒙山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同日由蒙山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2011年7月25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同日由广西壮族自治区金秀瑶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广西壮族自治区蒙山县人民检察院以蒙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1年7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广西壮族自治区蒙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戴瑞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广西壮族自治区蒙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6月6日,被告人李某在金秀县X村自己的家里醉酒后,于当晚约9时驾驶桂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蒙山县X镇往蒙山县城方某行驶,当行驶至国道321线蒙山县城北加油站路段时,与同向行驶的林××驾驶的桂x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八一医院鉴定,李某的血酒精浓度为136.49mg/x,属醉酒状态。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了鉴定结论、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并出示了现场图、现场照片等证据予以佐证其指控的事实,认为被告人李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定性某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6日,李某在金秀瑶族自治县X村自己的家里喝酒后,于当晚9时许驾驶自己的桂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蒙山县X镇往蒙山县城方某行驶,当行驶至国道321线x+600M处(即蒙山县城北加油站路段)时,与前方某向行驶的林××驾驶的桂x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人员轻微伤和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八一医院鉴定,李某的血酒精浓度为136.49mg/x,属醉酒状态。事故发生后,李某赔偿了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一)受案登记表,证实2011年6月6日21时,蒙山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接到“110”指挥中心指令:县城城北加油站路段有二辆摩托车相撞,请出警处理。

(二)被害人陈述

林××证言,证实2011年6月6日晚约9点钟,其在本县X镇X街驾驶桂x号两轮摩托车搭乘朋友黄××下蒙山县城,当行驶至蒙山县城北加油站路段时,被从后面驶来的一辆摩托车撞倒,造成其和黄××受伤、车辆也受到损坏,发生事故后其闻到对方某驶人有酒气的事实。

(三)证人证言

赵××证实,2011年6月6日早上8至10点钟其在自己家里喝米酒,与其一起喝酒的还有儿子李某及同村X村的一姓李某男青年。当时李某喝了约一斤的米酒,其外出做工后李某他们还继续喝酒的事实。

(四)书证

1、立案决定书,证实公安机关于2011年6月10日对李某涉嫌危险驾驶案立案侦查。

2、抓获经过,反映了2011年6月6日21时,蒙山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接到“110”指挥中心指令:县城城北加油站路段有二辆摩托车相撞,民警即赶赴现场处理,发现肇事摩托车的驾驶人李某有酒后驾驶嫌疑,遂将其带到蒙山县中医院抽血,经送检,李某血液酒精浓度为136.49mg/dl,属醉酒状态。蒙山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于2011年6月10日对该案立为刑事案侦查,并传唤李某到案讯问,予以刑事拘留。

3、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反映了李某的驾驶证有效起始时间为2010年12月6日,有效期限6年。

4、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反映了桂x普通二轮摩托车的所有人系李某,检验有效期至2012年7月。

5、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和赔偿凭证,证实李某与林××就交通事故经济损失赔偿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全部赔偿的事实。

6、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证实被告人李某的出生时间、住址等身份基本情况。

(五)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和照片

1、现场示意图,证实了案发地点位于国道321线x+600M处(即蒙山县城北加油站路段)。

2、现场照片,反映了查获李某的事故现场的具体地点、方某、现场的具体情况。

3、辨认笔录和照片,反映了李某对醉酒后驾驶的摩托车以及肇事的地点进行辨认的情况。

(六)鉴定结论及通知书

证实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八一医院血酒精浓度检测申请报告单、实验室报告单,反映出李某血酒精测定,结果为136.49mg/x,参考值:正常20,酒后20-80,醉酒80。鉴定结论通知书,证实公安机关已将上述检测结果告知了李某。

(七)被告人供述

李某供认2011年6月6日早上其在家里大约喝了一斤米酒,晚上又在新圩镇喝了一瓶啤酒。约21时,其驾驶自己的桂x普通二轮摩托车从新圩镇驶往蒙山县城,当其驾驶车辆行驶至蒙山县城中石油加油站时,与前方某向行驶的一辆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自己和对方某员轻微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后来,交通警察前来处理时发现其有喝酒嫌疑,即将其带到蒙山县中医院抽血备检的事实。

上述证据取证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并均经庭审质证核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交通安全法,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构成了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指控成立。被告人李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能自愿认罪,并赔偿了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均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了保护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利不受侵犯,维护公共安全,严明国法,惩治犯罪,根据被告人李某的犯罪事实、性某、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覃建斌

审判员覃奇峰

人民陪审员范萌

二○一一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罗贵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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