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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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某某、郭某某贩卖毒品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梧州市长洲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梧州市长洲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甘某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1997年5月20日被广东省南海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2007年6月24日刑满释放。现又因涉嫌运输毒品,于2009年7月10日被梧州市公安局长洲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梧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宋某某,广西方园(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郭某某(绰号“X”)。因涉嫌运输毒品,于2009年7月10日被梧州市公安局长洲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梧州市看守所。

梧州市长洲区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甘某某、郭某某犯运输毒品罪,于2010年2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照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的规定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本案经自治区高院批准,延长审限一个月,于2010年3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梧州市长洲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燕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甘某某及辩护人宋某某、被告人郭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梧州市长洲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09年7月9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甘某某、郭某某、梁某某(另案处理)从岑溪市驾车前往广东,次日凌晨3时许,在广东洛溪大桥附近一公寓内以人民币x元向“肥佬大哥”购买毒品3斤多后开车回岑溪,当车途经岑溪市探花收费站时被公安机关人赃俱获。当场扣押车上毒品氯胺酮1681.8克,含氯胺酮和咖啡因成分的毒品0.6克;毒品x.5克等物。公诉机关依据证人证言、书证、物证、鉴定结论等证据,指控被告人甘某某、郭某某犯运输毒品罪,请求本院对被告人甘某某、郭某某依法惩处。

被告人甘某某辩称:购买毒品是事实,但没有讲给郭某某知。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甘某某行为应定性为非法持有毒品罪,所购买的毒品没有向社会扩散,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郭某某辩称:其一直不知道甘某某购买毒品之事。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8日,被告人甘某某向朋友梁某某借来一辆桂x小车,于次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甘某某、郭某某、梁某某(另案处理)驾驶该车前往广东寻找“阿茂”购买毒品。9日上午三人来到“阿茂”安排的酒店内,由被告人郭某某试食K粉,并承诺晚上交易毒品。10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甘某某通过“阿茂”的介绍,到广东洛溪大桥附近一公寓内以人民币x元向“肥佬大哥”(另案处理)购买毒品1681.8克后开车回岑溪,在回岑溪的途中由被告人甘某某、郭某某轮流开车,当车途经岑溪市探花收费站时被公安机关人赃俱获。公安人员依法扣押了被告人甘某某放在车上用塑料防潮袋装的白色晶体净重1681.8克,深红色药丸2粒,净重0.6克,红色药丸2粒,净重0.5克,人民币x元,银灰色轿车一辆(桂x)。经刑事技术鉴定,用塑料防潮袋装的白色晶体净重1681.8克检出氯胺酮成分,深红色药丸2粒,净重0.6克,检出氯胺酮和咖啡因成分,红色药丸2粒,净重0.5克检出MDMA成分。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梁某某证言证实:2009年7月8日晚,甘某某向其借款2.8万元,次日凌晨2时许,甘某某、郭某某驾车到广东,在广东番禺大石:“源源”酒店内见到“阿茂”,及郭某某在酒店内试毒品等;后甘某某和“阿毛”等人外出,不久甘某某打电话给郭某某,要郭某x元到楼下交给甘某某,之后一同开车回岑溪,次日上午9时,在岑溪探花收费站被民警截获,并在车的后侧搜出一包毒品的事实经过。

2、搜查、扣押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扣押白色晶体17包、果粒状药丸8粒、人民币x元、小桥车一辆等情况。

3、梁某波、李立波证言:证实甘某某向其借用桂x车辆过程。

4、广东省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及被告人甘某某刑满释放证明,证明甘某某因贩毒于1997年5月被判刑14年的情况。

5、赃物照片、辩认笔录,均证实公安机关提收、扣押赃物的情况和被告人、证人相互辨认的情况。

6、抓获经过:证实公安机关是根据特情将甘某某、郭某某抓获,在抓获过程中无反抗。

7、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甘某某、郭某某案发时已满18周岁的情况。

8、梧州市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书:证明所缴获的毒品情况。

9、被告人甘某某、郭某某在侦查阶段均供述了与“阿茂”、“肥佬大哥”交易毒品及运输过程的情况。

以上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间相互吻合,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甘某某、郭某某明知是毒品而进行运输,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运输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甘某某、郭某某犯运输毒品罪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甘某某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郭某某是从犯,依法对其减轻处罚。被告人甘某某运输毒品数量大,社会危害性大,按照刑法规定:运输海洛因50克以上属于“数量大”,如把氯胺酮按照每1000克相当于海洛因50克的标准折算,则被告人甘某某、郭某某运输的1681.8克氯胺酮相当于80多克海洛因,同时缴获的还有其他小量的毒品,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对他们进行处刑。被告人甘某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14年,于2007年6月24日刑满释放后,又犯运输毒品之罪,且数量大,应从重处罚。被告人甘某某的辩护人认为,应定非法持有毒品罪及所购毒品没有流向社会,归案后认罪态度好,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甘某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运输,且运输的毒品数量大,明显超出其个人的吸食。另因,此行为不符合非法持有毒品犯罪的构成要件,对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不能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甘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郭某某辩称,其不知道甘某某购买毒品,且事前甘某某也没有告知买毒品之事的辩解意见,与本案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郭某某本身就是吸毒人员,其与甘某某到广东番禺“源源”酒店首先试吸毒品,且甘某某与“阿茂”、“肥佬大哥”倾谈购买毒品时被告人郭某某均在场,被告人甘某某从“肥佬大哥”处购买毒品回酒店时被告人郭某某拿钱交给甘某某支付毒资,且在公安侦查时曾经供述:甘某某此次去广州的目的是买毒品,亦知道甘某某从“肥佬大哥”那里拿回的那一包就是毒品。被告人郭某某否定不知购买毒品之说明显是推卸其应负的法律责任。但被告人郭某某在本案所起的作用要小于被告人甘某某,是从犯,依法对其减轻处罚。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打击刑事犯罪分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二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甘某某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09年7月10日起至2024年7月9日止)。

二、被告人郭某某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09年7月10日起至2019年7月9日止)。

三、作案工具桂x小桥车一辆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蔡焕杰

审判员邓天平

审判员潘火新

二0一0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韦武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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