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长沙县百胜建材厂。住所地在长沙县X乡X村。
法定代表人易某某,厂长。
委托代理人毛某,女。
委托代理人邹某某,湖南天润人合(略)事务所(略)。
被告彭某某。
委托代理人詹某某,男。
被告易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詹某某,男。
本院于2011年1月14日受理原告长沙县百胜建材厂(以下简称百胜建材厂)诉被告彭某某、易某某合同纠纷一案。
原告百胜建材厂诉称,2009年6月1日与两被告签订了《长沙县百胜建材厂承包合同》,约定由两被告承包原告的经营权、管理权、设备设施的使用权、保管权。合同约定:承包期限为三年七个月(即从2009年6月1日起至2012年12月31日止),承包价格为x元每年,2009年度的承包金在合同签订之日一次性付清,以后每年的承包金在先年的10月30日之前全部付清。合同生效后,原告依合同的约定将原告的经营权及设施设备交由两被告经营、使用和保管,但两被告却多次违约,拒绝按合同的约定支付承包费用。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解除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长沙县百胜建材厂承包合同》,责令两被告按合同约定所保管和使用的设备、财产返还给原告;2、判令两被告按《长沙县百胜建材厂承包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支付2011年1月1日起至法院判决时止的承包费用(约6万元,暂计算至2011年4月);3、判令两被告向原告返还其在承包费用中强行扣除的各项费用共计x元;4、判令被告逾期向原告支付承包费的利息x元;5、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彭某某、易某某辩称,1、原、被告双方就长沙县百胜建材厂存在承包合同关系属实。2、两被告已向原告缴纳了2009年6月1日至12月31日承包金x元。原告认定两被告欠交2009年度承包费与事实不符。3、两被告已向原告缴纳了2010年度承包费x元。缴纳时间为2010年3月10日。之所以晚于合同约定时间,是因为原、被告即向原告付清了2010年度承包费。双方在往来款结算中,对各自应承担的费用已无争议。4、原告认定被告强行扣除合同外x元没有事实依据。5、两被告未向原告缴纳2011年度承包费x元是事实。客观情况是原告不主张履行或不接受被告的履行。现在被告当庭表示即可向原告缴纳2011年度承包费x元。综上,原告主张的事实与理由与客观事实不符,其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彭某某、被告易某某继续承包经营长沙县百胜建材厂至2011年12月31日。2012年1月1日被告彭某某、被告易某某的人员和设备无条件退场并办理交接手续。逾期退场按每日2000元支付违约金。
二、被告彭某某、被告易某某于2011年3月26日向原告长沙县百胜建材厂支付2011年度的承包费x元。
三、原告长沙县百胜建材厂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
四、原、被告双方无其他争议。
五、本案诉讼费2853元,因调解减半收取1426元,由原告长沙县百胜建材厂负担713元,由被告彭某某、易某某负担713元。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胡涵
二○一一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吴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