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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某与郑州中原华丰投资中心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原告胡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无业,住(略)。

被告郑州中原华丰投资中心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许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甲,女,(略)法务专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男,(略)职员,住(略)。

原告胡某某诉被告郑州中原华丰投资中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丰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华丰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张某甲、张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2月2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x),约定被告将“华林新时代广场”X号楼X层X号房,以总价款x元出售给原告。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支付了房价款。合同约定被告应当于2008年8月31日之前交付经验收合格的房屋,否则被告按日支付已付房价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但直至2010年3月9日,被告才将房屋交付给原告使用,且房屋至今未经验收合格。并且,合同第十五条约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365日内,到产权登记机关办理权属登记手续,否则出卖人按已付房价款的百分之一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被告至今未能向产权登记机关办理权属登记备案,致使原告从根本上不能取得房屋权属证书,被告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承担逾期交房违约责任,违约金数额(暂计至起诉日)为人民币x.73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办理房屋权属登记备案违约金人民币5057.99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华丰公司辩称,1、原告第一项诉讼请求要求公司承担自2008年9月1日至起诉日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诉讼请求不成立,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理由如下:原告于2010年3月2日写过一份要求公司提前交房的申请,承诺放弃从2010年3月2日起华林新时代广场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因此,依据合同约定公司承担逾期交房责任的时间为2008年9月1日至2010年3月1日共计547日,按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每逾期一日支付已付款的万分之一,即违约金数额为x.2元。鉴于公司支付能力有限,提请法院适当降低逾期交房违约金计算的标准。2、原告第二项诉讼请求要求公司承担逾期办理房屋权属登记备案的违约责任,诉讼请求不成立,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理由如下:申请办理产权登记备案的前提之一是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公司尚未交付验收合格的房屋,办理房屋产权登记备案的时间未开始起算,公司不存在逾期办理产权登记备案的违约问题。

经审理查明,2008年2月25日,原告胡某某(买受人)与被告华丰公司(出卖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合同主要约定:被告将位于管城回族区X路西、城北路南X层X号房出卖给原告,建筑面积为56.52平方米,每平方米8949.03元,房屋总价款为x元。该商品房的用途为成套住宅。被告应当于2008年8月31日前将验收合格的房屋交付原告,逾期不超过60日,自本合同约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被告按日向原告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逾期超过60日后,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原告解除合同的,被告应当自原告解除合同通知到达之日起30天内退还全部已付款,并按原告累计已付款的1%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原告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约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被告按日向原告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被告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365日内,持办理权属登记需由被告提供的资料到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被告的责任,原告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原告不退房,被告按已付房价款的1%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房款,但被告直至2010年3月2日将涉案房屋交付原告,亦未为涉案房屋办理房屋权属登记备案。双方因逾期交房及逾期办理房屋权属登记的违约金产生争议,引起争诉。

另查明,2010年3月2日,原告向被告出具申请一份。该申请的内容为:“本人购买华林新时代广场X层X号房,按照合同约定华林新时代广场应于2008年8月31日交房,但现在华林新时代广场未交房,现由于本人个人原因在华林新时代广场不具备交房条件的情况下申请提前使用该房屋,由此所产生的一切后果由本人承担,并承诺放弃追究从今日起华林新时代广场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同时保证配合华林新时代广场综合验收的一切事宜,并按约交纳物业管理费,申请人,胡某某,2010年3月2日”。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了购房款,被告未依合同约定的时间向原告交付房屋,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但原告于2010年3月2日明确提出申请,其自愿放弃追究被告自2010年3月2日起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08年9月1日起至2010年3月1日止逾期交房违约金x.2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365日内办理产权登记备案,因涉案房屋于2010年3月2日实际交付原告使用,不存在逾期办理权属登记备案,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办理房屋权属登记备案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逾期交房违约金起算时间的意见,理由正当,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辩称其违约金约定过高,要求降低违约金计算标准的意见,理由不当,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及有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州中原华丰投资中心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胡某某逾期交房违约金x.2元。

二、驳回原告胡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12元,由被告郑州中原华丰投资中心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娜

二0一0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李玉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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