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丁某某,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男。
上诉人丁某某因与刘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2009)中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丁某某,被上诉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刘某某与丁某某于2008年5月10日签订《机械设备租赁合同》两份,约定刘某某作为乙方将两辆搅拌车(车号为豫A-x,豫A-x)租赁给作为甲方的丁某某使用,租赁期限为1年,每辆车每月的租金为x元,按月计算。同时约定每月结束后5天内,丁某某向刘某某支付租金,如不能按时支付,从第六天起开始计算滞纳金,每天按月租的0.5%计算。合同签订时,甲方书写的名称是河南省物配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结尾部分为丁某某个人签字,河南省物配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至今未在合同上加盖公章,该两辆租赁车实际上一直由丁某某个人使用。刘某某曾因丁某某未按时支付租金,于2008年8月诉至中原区人民法院,要求丁某某支付两个月的租赁费x元,并支付违约金2000元。中原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10月13日作出(2008)中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支持了刘某某的诉讼请求,该判决书已经生效。因丁某某仍然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向刘某某支付租赁费,刘某某于2008年12月1日再次起诉至中原区人民法院,要求解决双方的租赁纠纷。双方签订合同时,丁某某并没有告知刘某某是河南省物配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租赁车辆,且中原区人民法院生效的判决书已确认该租赁车辆实际上是由丁某某个人使用。
原审法院认为:《机械设备租赁合同》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故该合同为有效合同,丁某某、刘某某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原区人民法院(2008)中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查明该租赁车辆实际使用人是丁某某,丁某某辩称其履行的是职务行为,其个人不应承担责任的主张与事实不符,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在刘某某交付租赁车辆时,丁某某并没有对车辆行驶证没有正常审验提出异议,合同履行过程中,丁某某也没有向刘某某提出办理车辆年审的请求,过后却以刘某某交付的租赁物不符合合同约定为由推卸其违约责任,丁某某的抗辩意见没有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亦不予采信。原审法院已经做出判决限令丁某某支付租赁费和违约金,但丁某某仍然没有履行其法定义务,故刘某某要求解除租赁合同于法有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在租赁合同未解除期间,丁某某仍占有使用该租赁车辆,依照合同约定应当支付租赁费x元,违约金x元,共计x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六十二条,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如下:一、丁某某、刘某某双方签订的《机械设备租赁合同》予以解除,丁某某于原审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刘某某返还豫A-x,豫A-x号搅拌车;二、丁某某于原审法院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刘某某租赁费x元,并支付违约金x元,共计x元。案件受理费2370元,由丁某某负担。
上诉人丁某某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签订合同时丁某某是河南省物配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总经理,刘某某明知丁某某签订合同的行为系履行职务行为,却以该合同上仅有丁某某的个人签名,无公司印章为由主张丁某某和刘某某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不能成立。因此该合同的权利义务主体应该是河南省物配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刘某某在提供车辆设备与行车证时,丁某某及河南省物配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发现刘某某提供的标的物,未经公安机关年检,并提出拒收标的物。而一审判决却认定,丁某某未提出异议,系认定事实错误。
被上诉人刘某某答辩称:两份租赁合同是丁某某个人签的,并无公司印章,不能说明合同的主体是河南省物配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上诉人提请出庭的证人张某某证言也证明河南省物配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并未租用刘某某的搅拌车。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根据中原区人民法院已生效的(2008)中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查明事实,本案租赁车辆的实际使用人是丁某某,没有证据证明丁某某在合理期间对租赁车辆年度审验提出异议或拒收标的物,在接受实际使用租赁车辆后,应当履行支付租金等义务。因此,丁某某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受理费2370元,由丁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梁晓征
审判员曾小潭
审判员马清来
二O一O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关亚涛(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