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告何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何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6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月22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何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08年12月12日被告以经济紧张为由向原告借款7000元,并为原告打了一张欠条,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7000元。
被告缺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12日,被告何某某向原告刘某某借款7000元,并为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条,经原告催要,被告未付。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被告出具的欠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何某某欠原告刘某某借款7000元,有其为原告出具的借条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当偿还,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7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何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刘某某借款7000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何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聂文民
代审判员潘明伟
代审判员孙军
二○一○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黄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