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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蒲某某故意伤害罪一案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伊川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蒲某某,男,X年X月X日生。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09年1月22日被刑拘,同年2月13日被逮捕。2009年6月15日被伊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庄××、赵××,河南魏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蒲××,男,汉族,X年X月X日生。系本案被害人。

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法院审理伊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蒲某某犯故意伤害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蒲××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09年11月10日作出(2009)伊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被告人蒲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蒲某某因在其院墙外垒厕所与其邻居蒲××产生矛盾。2008年9月29日下午,蒲××之女蒲××在家门口与蒲某某之子蒲××再次因此事发生口角。被告人蒲某某与其妻赵××、子蒲××等与蒲××及妻路×、女蒲××双方发生厮打,被告人蒲某某致蒲××右手无名指近节指骨粉碎性骨折,为轻伤,蒲××头部被打伤,为轻微伤。蒲××住院治疗17天,花去医疗费2970.67元,交通费963元,鉴定费1000元,伤残程度综合评定为10级。

原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蒲某某供述;2、被害人蒲××陈述;3、证人蒲××、路×、蒲××、蒲××、蒲××、蒲××、赵××、赵×、蒲××、高××、杨××、蒲××、张××证言;4、伊川县X乡X村民委员会证明;5、被告人蒲某某的户籍证明;6、伊川县人民医院、酒后卫生院对蒲××及蒲××的诊断证明复印件;7、伤情鉴定书;8、蒲××、蒲××受伤照片等证据。

原审依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定:被告人蒲某某与被害人蒲××因邻里纠纷而致两家人参与打架,有证据证明被告人蒲某某与被害人蒲××存在身体接触即撕拽行为,而被害人蒲××手指受伤并构成轻伤是事实,被告人蒲某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被告人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部分,予以支持,超出法律规定部分不予支持。根据本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人蒲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零二十五天;2、被告人蒲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蒲××经济损失x.67元。

被告人蒲某某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自己没有动手打人。要求对被害人的伤情作重新鉴定,民事赔偿计算太高。其辩护人辩护称:一审认定被告人蒲某某打被害人并致其轻伤证据不足,民事赔偿过高。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证据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人蒲某某及其辩护人所提一审认定蒲某某伤害被害人蒲××并致其轻伤证据不足,经查,认定此情节的证据存在,事实清楚,一审认定应予支持。被害人的伤情是经有合法资质的鉴定部门依法作出,主体适格,程序合法,应予采纳。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被告人赔偿经济损失的合理部分,依法应予支持。

本院认为:被告人蒲某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对因其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人应予赔偿。原审法院对本案的事实认定、定罪、量刑及诉讼程序均无不当,民事赔偿计算准确。原审被告人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王泽泉

审判员郑琨

代审判员王少林

二O一O年二月二十三日

代书记员武小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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