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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新乡市医疗器械设备厂因与被上诉人张某某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乡市医疗器械设备厂。

法定代表人丁某某,任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王鹏,河南宇华大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高东升,河南精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新乡市医疗器械设备厂因与被上诉人张某某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2009)牧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2009)牧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重审。

二审案件受理费1544元,本裁定生效后退还上诉人。

审判长郝昭

审判员刘强平

审判员孙峰

二○一○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刘艳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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