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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德市某某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包某、胡某金融借款及抵押合同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鼎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常德市某某信用合作联社。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汉族,该社员工,住(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谭某某,女,汉族,该社员工,住(略)。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包某,男,汉族,住(略)。

被告胡某,女,汉族,住(略),系被告包某之妻。

案由:金融借款及抵押合同纠纷。

原告常德市某某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包某、胡某金融借款及抵押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2月17日向本院起诉。

原告信用联社诉称,被告包某因承建工程缺乏资金,于2009年3月20日向原告申请借款。经原、被告双方协商后,签订了《借款合同》、《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包某借款50万元,月利率9.3‰,借款日期自2009年5月8日至2010年3月8日。同时由两被告用其自有的位于常德市X区的房屋及土地作借款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房屋他项权证:常鼎房武陵镇他字第X号;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常鼎他项[2009]第X号)。被告包某向原告出具了借款借据,原告按约向其发放借款50万元。被告借款后,由于资金周某困难,仅偿还了部分借款利息,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分文未还。为此,诉请法院判令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罚息;判令对两被告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由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及其他费用。

被告包某、胡某辨称,原告所诉情况属实,现同意偿还债务,但请求原告同意分期偿还,最后于2013年5月底还完。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包某、胡某尚欠原告常德市某某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0年12月31日开始至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9.3‰计算,并在此基础上加收30%的罚息,由两被告于2012年6月9日前偿还本金10万元及利息,2012年9月30日前偿还本金10万元及利息,2012年12月30日前偿还本金30万元及利息。如两被告不按期偿还,原告可要求两被告一次性偿还借款本息;

二、原告常德市某某信用合作联社对两被告提供的抵押物【房屋他项权证:常鼎房武陵镇他字第X号;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常鼎他项(2009)第X号】享有优先受偿权。

案件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4400元,由被告包某、胡某负担。

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当事人双方在调解笔录上签名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文国新

二O一二年四月九日

代理书记员方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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