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郑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被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无业。
本院于2010年8月2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郑某某诉被告刘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存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经查明:2010年7月30日12时20分,被告刘某某驾驶苏x号轿车沿国道306线由南向北行驶至本区煤田普查队路段时,与原告驾驶的甘x号客车相撞,致两车损坏,共花去汽车修理费750元,甘x号客车修理费350元,苏x号轿车修理费400元,经原、被告协商修理费750元由被告刘某某承担。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请求本院确认其自行达成的如下协议(详细内容见原、被告签字的协议):
甘x号客车和苏x号轿车的修理费共750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于2010年8月2日付给原告郑某某汽车修理费350元,余400元由被告刘某某自行负担。
如未按本调解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50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代理审判员王存芳
二O一O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石娅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