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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刘某某与康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及财产损害赔偿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被告:康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本院于2010年7月28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张某某、刘某某诉被告康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及财产损害赔偿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存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经查明:2010年5月10日6时15分,被告康某驾驶甘x号货车沿国道316线由西向东行驶至本区X镇X村丁字路口时,与刘某某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致摩托车上乘员张某某受伤,摩托车损坏。被告已支付张某某花医疗费x.10元,现张某某要求被告赔偿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x元;刘某某要求被告康某赔偿摩托车修理费1192元,以上共计x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请求本院确认其自行达成的如下协议(详细内容见原、被告签字的协议):

一、被告康某于2010年7月30日前付给原告张某某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x元;

二、被告康某于2010年7月28日付给原告刘某某1192元。

如未按本调解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50元,由被告康某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代理审判员王存芳

二O一O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石娅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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