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康某某,男,汉族,38岁,住(略)。
委托代理人孙学民,川汇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史某某,女,汉族,住(略)。
被告周口市川汇区文昌办事处。
法定代表人李某甲,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男,川汇区人民政府退休干部。
第三人赵某某,女,汉族,住(略)。
原告康某某以川汇区X路办事处、川汇区文昌办事处(原蔬菜乡人民政府)向第三人赵某某颁发周口市X村居民房屋建筑许可证、周口市X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周口市X乡宅基地领用审批表侵犯其合法权益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08年12月18日作出(2008)川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第三人不服判决提起上诉。2009年8月10日,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周行终字第X号行政裁定,撤销原一审判决,发回我院重新审理。我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孙学民、史某梅、被告川汇区文昌办事处委托代理人李某乙、第三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康某某诉称,原告于1991年经村、组同意在诉争土地自建房屋两间,第三人赵某某于2008年3月起诉原告侵权,第三人持有的证据是原蔬菜乡人民政府颁发的乡村居民房屋建筑许可证、乡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蔬菜乡宅基地领用审批表。原蔬菜乡人民政府为第三人办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把原告合法使用的宅基地办给了第三人,办证违法。要求撤销为第三人违法办理的乡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乡村居民房屋建筑许可证、宅基地领用审批表。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康某某集体建设用地使用证,2、收到条,3、第三人赵某某与康某行政村X组签订的协议书,4、周口市X村居民房屋建筑许可证,5、康某某宅基地平面示意图,6、证人于某某的证言。以此证明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
被告川汇区文昌办事处辩称,1994年9月26日,原川汇区X乡政府为第三人颁发的三证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其是根据《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第三款和《河南省农村居民住宅建筑暂行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在村X组、村委会同意后,经过主管副乡长审查后予以办理的。后由于某构变更、人事更换,原蔬菜乡的土地档案保存比较混乱,因而文昌办事处在法定期限内未能提供证据。其次,我们为第三人颁证的行为并未损害原告的任何权益,原告不具备本案的主体资格,也即不是本案适格主体。因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及其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
第三人赵某某述称,原蔬菜乡政府为我办理的宅基地领用审批表、村镇建房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周口市X村居民房屋建筑许可证实事求是、程序合法。原告康某某不具备本案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争议的土地属康某行政村X组的,不是康某某的,连康某某本人也承认对所争议的土地不具备合法的使用权。因此,原蔬菜乡政府的办证行为并未侵犯康某某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裁定驳回康某某的起诉。第三人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乡村居民房屋建筑许可证、乡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宅基地领用审批表;2、村民委员会证明、康某臣证词、七一路办事处证明;3、该片宅基地原来的南邻王本合的证词和邮政快递封面;4、康某某的民事上诉状。以此证明被告为第三人所办三证合法,康某某不是本案诉讼主体。
经审理查明,原告康某某在本案第三人赵某某持有的周口市X乡宅基地领用审批表、村镇建房用地规划许可证所批准的宅基地上建有两间西屋。2008年3月,赵某某持其拥有的周口市X村居民房屋建筑许可证、周口市X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周口市X乡宅基地领用审批表向川汇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起诉本案原告康某某所建两间房屋侵犯了自己的宅基地使用权。该案依据第三人赵某某提供的上述两个许可证和宅基地领用审批表一审判决康某某侵权成立,二审正在审理中。后康某某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上述两个许可证及宅基地审批表。
另查明:原周口市X乡政府已变更为周口市川汇区文昌办事处,诉讼中,原告撤回对周口市川汇区X路办事处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康某某在诉争土地上建有房屋两间,故与本案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法院提交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且无任何正当理由,应视为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原周口市X乡人民政府于1994年9月26日为第三人赵某某颁发的周口市X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二、撤销原周口市X乡人民政府于1994年9月26日为第三人赵某某颁发的周口市X村居民房屋建筑许可证。
三、撤销原周口市X乡人民政府于1994年9月26日为第三人赵某某颁发的周口市X乡宅基地领用审批表。
诉讼费50元,由被告川汇区文昌办事处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春华
审判员靳学丽
审判员王锋
二○一○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刘晓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