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原审被告人朱某某贪污、挪用公款一案再审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延津县人民检察院。

原审被告人朱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挪用公款,于1999年10月27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挪用公款犯罪,经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1999年11月12日被逮捕。现已刑满释放。

辩护人孙某某,河南精新(略)事务所(略)。

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朱某某贪污、挪用公款一案,延津县人民法院于二OOO年十二月十九日作出(2001)延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宣判后,朱某某未上诉,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未抗诉。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原审被告人朱某某不服,向延津县人民法院申诉,延津县人民法院于二OO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作出(2006)延刑监字第X号驳回申诉通知。原审被告人朱某某不服,向本院申诉,本院于二OO七年三月八日作出(2007)新中刑申字第X号驳回申诉通知。原审被告人朱某某仍不服,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二O一O年五月二十八日作出(2010)豫法刑申字第X号刑事决定,指令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熊文丽、刘晓阳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朱某某及其辩护人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认定:被告人朱某某于1997年5月至1998年10月,利用其担任延津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副局长主持全局工作之便利,先后指使马XX、张XX以市场摊位费、干部职工培训费的名义开具假发票两张,计款x元由其签字后分别在局财务股和局咨询中心帐上报销。以此还清了个人欠款。

被告人朱某某于1998年7月至1999年4月先后在局咨询中心借款x元,其中的x.67元由被告人朱某某个人使用。1999年5月份被告人朱某某将延津县集贸市场负责人李XX给其开具的修路赞助款收据签字后在咨询中心报销抽回了其打的x元借条。后对李XX谎称局里无钱,赞助费无法支付,给延津集贸市场的赞助费至今未付。案发后追回赃款x元。

一审认为:被告人朱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数额较大的公款和利用职务之便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其行为分别构成贪污罪和挪用公款罪。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朱某某及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的行为构不成贪污罪、挪用公款罪的理由不充分,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三百八十四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

朱某某申诉称:1、原审认定我贪污是错误的,马庄工商所马XX开具的9000元市场摊位费票据,我签字由财务冲抵了我借支的7000元手机款和1800元话费;局市场发展中心张XX开具的x元干部职工培训费票据,我签字由财务冲抵了我借支的4000元手机款(由于手机丢失又购买一部)和话费(县工商局副局长王XX、朱XX、刘XX和我每人1000元话费,我主持工作的1997年3月至1999年10月,手机费每月平均680左右,我只在局财务报销4132.67元)。2、原审认定我挪用公款是错误的,延津县X街第七生产队队长李XX多次要求工商局赞助集贸市场维修费,经局集体研究同意赞助4万元,1998年李XX将4万元单据交给我,我在局发展中心冲抵了李XX负责施工的修路款x元(用于修县人大和县工商局家属院共同的出路)和在发展中心借支的手机话费、一些吃喝招待费。现要求撤销原判,改判无罪。

辩护人提出:原审法院已认定的手机4000元、给王x元话费、朱x元话费、朱某某手机话费3067.33元属合理开支,共计8667.33元应从认定朱某某贪污的x元中扣除;原审法院认定的挪用公款去向未查明,朱某某支付李XX的x元未认定,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本院再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证据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朱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数额较大的公款和利用职务之便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其行为分别构成贪污罪和挪用公款罪。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关于原审被告人朱某某的申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朱某某利用两张假发票贪污和将延津县集贸市X路赞助款挪作个人使用的犯罪事实有被告人朱某某供述,证人马XX、张XX、李XX、王XX等人的证言,市场摊位费、干部职工培训费等票据予以证明,故不予采纳。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维持延津县人民法院(2001)延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谢田霞

审判员李彦海

审判员邢梅霞

二Ο一Ο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陈博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4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