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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禹州市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甲,女,生于X年X月X日。

被告李某乙,女,生于X年X月X日。

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1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诉讼中,原告李某甲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依法作出保全裁定,查封了被告李某乙名下位于禹州市颍川办中华药城北5路X号楼房一栋。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甲诉称,原告于2009年10月1日借给被告人民币现金x元整,借款期限一年,利率为月息1分,被告用自己房产作为抵押,现借款期限已到,故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还款。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证据1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借款的事实。证据2李某乙房产证一份,证明李某乙用自己名下的房产作抵押。经审查,该证据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依据有效证据,确认本案以下事实:原告于2009年10月1日借给被告人民币现金x元整,借款期限一年,利率为月息1分(1%),被告双方约定被告以其房产抵押,但未办理抵押登记。

本院认为:被告借原告现金x元属实,双方约定利率月息1分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支付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乙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x元及利息(利息从2009年10月1日起按双方约定月利率1%计算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

本案受理费2300元,财产保全费1000元,共计3300元。被告承担,暂由原告垫付,待被告执行判决内容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蒋卫华

审判员:李某杰

人民陪审员:张瑞瑞

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路静(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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