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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沣豪物贸有限公司与湖南蓝伯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沣豪物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临汾市开发区南焦堡小区综合楼X单元。

法定代表人章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南蓝伯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辰溪县X镇,组织机构代码证:x-1。

法定代表人项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禹明贵,该公司法律顾问,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辰溪县人,公民身份号码:x。

上诉人山西沣豪物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贸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湖南蓝伯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蓝伯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怀化市辰溪县人民法院(2010)辰法立字第X号驳回管辖权异议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上诉称:“合同最后签字、盖章某在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合同条款中也没有约定合同签订地为辰溪县,因此合同签订地应当在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一审法院认定合同签订地在辰溪县是错误的,所以辰溪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本案应移送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在书面合同中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规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合同约定的签订地与实际签字或者盖章某点不符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约定的签订地为合同签订地;……”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在签订的书面《供需合同》第六条约定:“若有异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诉签约地法院解决。”同时,在该合同中又约定合同签订地点为辰溪。因此,怀化市辰溪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向武

代理审判员龚俊利

代理审判员朱湘辉

二○一○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向玉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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