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沣豪物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临汾市开发区南焦堡小区综合楼X单元。
法定代表人章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南蓝伯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辰溪县X镇,组织机构代码证:x-1。
法定代表人项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禹明贵,该公司法律顾问,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辰溪县人,公民身份号码:x。
上诉人山西沣豪物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贸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湖南蓝伯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蓝伯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怀化市辰溪县人民法院(2010)辰法立字第X号驳回管辖权异议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上诉称:“合同最后签字、盖章某在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合同条款中也没有约定合同签订地为辰溪县,因此合同签订地应当在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一审法院认定合同签订地在辰溪县是错误的,所以辰溪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本案应移送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在书面合同中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规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合同约定的签订地与实际签字或者盖章某点不符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约定的签订地为合同签订地;……”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在签订的书面《供需合同》第六条约定:“若有异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诉签约地法院解决。”同时,在该合同中又约定合同签订地点为辰溪。因此,怀化市辰溪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向武
代理审判员龚俊利
代理审判员朱湘辉
二○一○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向玉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