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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梁某甲、梁某乙等人诉被告彭水县人民检察院、人保财险彭水支公司、大唐国际彭水水电开发公司、太平洋财险重庆渝中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彭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梁某甲,男,生于X年X月X日。

原告梁某乙(梁某甲之父亲),生于X年X月X日。

原告陈某某(梁某甲之母亲),生于X年X月X日。

原告梁某丙(梁某甲之长女),生于X年X月X日。

原告梁某丁(梁某甲之次子),生于X年X月X日。

上列五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某红,重庆市彭水县江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彭水县人民检察院)。

组织机构代码证号:x-8。

住所地:本县X镇滨江社区X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戊,该院检察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彭水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彭水支公司)。

组织机构代码证号:x-5。

住所地:本县X镇X街X号。

法定代表人田某,该公司经理。

被告重庆大唐国际彭水水电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唐国际彭水水电开发公司)。

注册号:x。

住所地:本县X镇场上。

法定代表人刘某己,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史某某、郑某庚,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渝中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重庆渝中支公司)。

组织机构代码证号:x-5。

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上清寺太平洋广场B幢X号三楼。

法定代表人郑某辛,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何雪梅、宋某,重庆龙行(略)事务所(略)。

原告梁某甲、梁某乙等人诉被告彭水县人民检察院、人保财险彭水支公司、大唐国际彭水水电开发公司、太平洋财险重庆渝中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某甲、梁某乙等人的委托代理人刘某红,被告大唐国际彭水水电开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史某某、郑某庚,被告太平洋财险重庆渝中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保财险彭水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梁某甲、梁某乙等人诉称,2009年9月11日,李晓斌驾驶被告彭水县人民检察院的渝x号警车在县城学坝隧道附近行驶途中,超越同向由原告梁某甲驾驶的渝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时,发生挂擦,导致渝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驶入左侧车道与相向由彭桂华驾驶属被告大唐国际彭水水电开发公司的渝x号小客车碰撞,造成原告梁某甲及其妻彭明芬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梁某甲颅脑损伤构成10级,肝部切除其伤残程度构成8级。原告梁某甲、梁某乙等人在本案中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x.90元,即:梁某乙11年×x元/年×30%÷2人=x.90元,陈某某11年×x元/年×30%÷2人=x.90元,梁某丙2年×x元/年×30%÷2人=3343.80元,梁某丁7年×x元/年×30%÷2人=x.30元。

被告大唐国际彭水水电开发公司辩称,原告梁某甲所受损害部分已经(2010)彭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被告大唐国际彭水水电开发公司对该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无异议。原告梁某乙、陈某某在农村居住生活,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属交强险赔偿范围,由人民法院依法裁判。

被告太平洋财险重庆渝中支公司辩称,一种观点:原告梁某甲以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提起诉讼,已经人民法院以(2010)彭法民初字第X号案作出生效判决,应视为原告梁某甲等人在该案中放弃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如该观点不被采纳,被告太平洋财险重庆渝中支公司则认为:⑴被扶养人生活费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本起交通事故不是原告梁某甲个人受伤,应审查全部费用是否超过限额。⑵本起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涉及二家保险公司,其赔偿额应在二家保险公司间分配。⑶本案中数人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其赔偿总额累计不应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费支出额。⑷诉讼费不在交强险的赔偿范围。被告太平洋财险重庆渝中支公司对(2010)彭法民初字第X号案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无异议。

被告彭水县人民检察院未答辩。

被告人保财险彭水支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本次交通事故的受害人梁某甲与其妻彭明芬已先行提起损害赔偿诉讼,本院分别以(2010)彭法民初字第X号、第X号案作出民事判决,二案判决业已生效。本案径行采纳(2010)彭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确认的事实,即:2009年9月11日,渝x号警车行驶在距离本县城学坝隧道150m处,超越同向由原告梁某甲驾驶的渝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时与其发生刮擦,导致摩托车驶入左侧车道与相向行驶的渝x号小客车发生碰撞,原告梁某甲与其妻彭明芬(摩托车乘人)受伤。原告梁某甲在本县人民医院治疗,住院90天,花医疗费x.80元。经司法鉴定,原告梁某甲的伤残程度为:颅脑损伤构成10级;肝部分切除构成8级。本县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交通事故作出责任认定为:渝x号警车驾驶人李晓斌承担事故原因的主要责任,渝x号小客车的驾驶人彭桂华承担事故原因的次要责任,原告梁某甲承担事故原因的次要责任。渝x警车属被告彭水县人民检察院所有,李晓斌驾驶该车为履行职务,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彭水支公司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渝x号小客车属被告大唐国际彭水水电开发公司所有,彭桂华驾驶该车属履行职务,该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重庆渝中支公司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

原告梁某甲系农村居民,因进城务工租房居住生活在彭水县城。在(2010)彭法民初字第X号案中,原告梁某甲明确表示,其他赔偿权利人另案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梁某乙、陈某某有包括原告梁某甲在内2个子女。

(2010)彭法民初字第X号案中,经本判决确定:被告人保财险彭水支公司在死亡伤残赔偿费用项下赔偿x.64元;被告太平洋财险重庆渝中支公司在死亡伤残赔偿费用项下赔偿x.64元。(2010)彭法民初字第X号案中,经本判决确定:被告人保财险彭水支公司在死亡伤残赔偿费用项下赔偿4500元;被告太平洋财险重庆渝中支公司在死亡伤残赔偿费用项下赔偿4500元。

本院认为,⑴关于赔偿权利主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本条所称“赔偿权利人”是指因侵权行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直接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依法由受害人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根据该条解释,原告梁某乙、陈某某、梁某丙、梁某丁以独立民事主体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予支持。原告梁某甲在本案则为不适格主体。⑵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赔偿数额。原告梁某甲户籍为农村居民,但发生交通事故时已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有正当生活来源,故其被扶养人生活费可以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数额。原告梁某甲的伤残程度分别为:颅脑损伤10级,肝部分切除8级,原告梁某乙等人只主张按30%比例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在法定标准范围内,本院予以采纳。原告梁某乙、陈某某、梁某丙、梁某丁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x.90元,在法定标准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⑶关于责任划分。被扶养人生活费在交强险赔付中属死亡伤残赔偿费用项下,该赔偿费用限额为x元,被告人保财险彭水支公司与太平洋财险重庆渝中支公司在(2010)彭法民初字第X号、X号案中,已各自赔偿x.64元,本案的赔偿数额仍在其限额内,故应等分承担直接支付义务。被告彭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大唐国际彭水水电开发公司则不再额外赔偿。因被告彭水县人民检察院、大唐国际彭水水电开发公司是本次交通事故损害的民事责任主体,依法应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十八条,《中国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保财险彭水支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中死亡伤残赔偿费用项下赔偿原告梁某乙、陈某某、梁某丙、梁某丁被扶养人生活费x.45元;被告太平洋财险重庆渝中支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中死亡伤残赔偿费用项下赔偿原告梁某乙、陈某某、梁某丙、梁某丁被扶养人生活费x.45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梁某甲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18元,由被告彭水县人民检察院负担292元,大唐国际彭水水电开发公司负担63元,原告梁某甲、梁某乙等人负担63元。(原告预交41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龙小平

代理审判员王永勇

代理审判员唐力

二0一0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冉龙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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