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林建华,福建朗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吴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吴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系被告吴某甲父亲。
原告王某与被告吴某甲因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国概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的法定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不久后,就于2003年3月15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女王某,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被告隐瞒精神病史,婚后不久旧病复发,夫妻难以过上正常的生活,夫妻感情也无法建立,被告于2006年5月间返回娘家生活,从此双方就分居生活至今,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女儿一直由原告抚养,故此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儿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承担。
被告的法定代理人辩称,原、被告夫妻间是有感情的,不同意他们离婚;原告如果硬要离婚,被告患有精神病未愈,原告应给予被告一定的生活困难补助,并且原告应退还给被告的一条金项链、一枚金戒指和一对金耳环;婚生女儿可由原告抚养,但被告应享有探视权。
现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亲后(双方均系再婚),于2003年3月15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女王某。后来由于被告患有精神病,就于2006年5月间返回娘家生活,此后双方就分居至今,女儿一直由原告抚养。2011年8月9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处理。在庭审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原告与被告的法定代理人达成调解协议,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儿王某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承担,被告在逢年过节和寒暑假期间可将女儿带在身边探视;原告愿意一次性给予被告生活困难补助费人民币三万五千元,并退还给被告金项链一条、金戒指一枚和金耳环一对。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经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婚姻关系合法有效,由于被告患有精神病,造成夫妻感情不睦,致分居生活多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因女儿长期跟随原告生活,故由原告抚养女儿对其的学习生活和健康成长更为有利,原告自愿承担抚养费,是可以的,但被告依法享有探视权。在庭审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原告与被告法定代理人达成了调解协议,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可予确认,但涉及到原、被告双方的人身关系问题,应以判决方式作出处理为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王某与被告吴某甲离婚。
二、婚生女儿王某由原告王某抚养,抚养费由原告王某承担;被告吴某甲在逢年过节和寒暑假期间可将女儿带在身边探视。
三、原告王某应在本判决生效即日内付给被告吴某甲生活困难补助费人民币三万五千元,并退还给被告吴某甲金项链一条、金戒指一枚和金耳环一对。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一百二十三元,由原告王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天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林国概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林淑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