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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柳某某等抢劫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内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柳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2006年8月10日因犯抢劫罪被南某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某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10年5月11日刑满释放。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2002年10月18日因犯抢劫罪、盗窃罪被南某市X区人民法院合并判处有某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8000元。2011年6月19日刑满释放。

被告人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以上三被告人2011年8月28日因涉嫌抢劫犯罪被内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9月22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内乡县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2006年7月18日因犯诈骗罪、敲诈勒索罪被南某市X区人民法院合并判处有某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2007年12月26日刑满释放。2011年10月21日因涉嫌抢劫犯罪被内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11月4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内乡县看守所。

辩护人靳某某,河南某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内乡县人民检察院以内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柳某某、李某某、张某乙犯抢劫罪,被告人张某甲犯抢劫罪、盗窃罪,于2012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某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柳某某、李某某、张某甲、张某乙及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8月,被告人柳某某、李某某、张某甲伙同他人参与抢劫作案三次,抢劫财物价值共计6040元;被告人张某乙伙同他人抢劫作案一次,价值共计1750元。被告人张某甲伙同他人盗窃作案一次,价值6500元。对以上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柳某某、李某某、张某甲、张某乙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柳某某、李某某、张某乙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某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甲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请求依法惩处。

被告人柳某某、李某某、张某甲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被告人张某乙对公诉机关的指控辩解不知道是抢劫。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张某乙没有某同预谋,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应当减轻或免予处罚。

经审理查明:

一、抢劫罪

1、2011年8月24日23时许,被告人柳某某、李某某、张某甲驾驶豫x的灰色松花江中意面包车窜至内乡X镇,三人看到郭x茹驾驶一辆电动车,便预谋抢劫,由被告人柳某某驾车尾随其后;当郭x茹行驶至内乡县神威民爆公司南某巷内,被告人柳某某驾车超越郭x茹并调头拦住其去路,被告人李某某下车用胳膊勒住郭x茹脖子,将其从电动车上拉下,被告人张某甲将郭x茹所骑电动车抢走。郭x茹呼救时被被告人李某某殴打、恐吓,后三被告人驾车逃离现场。案发后,被抢电动车经公安机关追退被害人。经内乡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郭x茹被抢的立马福星x电动车价值1400元。

上述事实,三被告人当庭供认不讳,并有某诉机关提供,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柳某某供述,在两、三天前(2011年8月27日)夜里9点多钟,我开着面包车拉着张某甲、李某某去内乡县城玩,在汽车站附近我们看见一个女的骑着电动车,就商量着把她的电动车抢了。我开着车在后面跟有某三里地,那个女的往一个岔路口拐,我开车超过她,张某甲和李某某下去抢电动车,我往前开车调头,后张某甲骑着电动车先走,李某某和我一起。这次抢的是一辆蓝色带脚蹬的电动车,有某、六成新。

(2)被告人李某某供述,2011年8月24日晚上七点多,我、张某甲、柳某某又商量着去抢电动车,柳某某开着面包车拉着我们在街上转,由于没有某到合适的对象,准备回时柳某板说:有某女的骑个电车。我见在路东侧有某女的骑个电动车由北向南某,快到一个下坡的路口,接着就见她拐向东边的下坡路了,柳某板开车跟着并超过那女,柳某板往前开车调头将面包车斜停着挡住她去路,我和张某甲从车上下来,我上去就用手某勒住她脖子把她拽下来,张某甲上去用手某住电动车车把,那女的就喊“抢劫了…抢劫了…”。我说“别喊了,再喊我就收拾你。”那女的继续喊,我就用手某她头部打了两巴掌,吓唬她说“喊我弄死你。”柳某板下车喊我赶紧走,我把那女的松开跑上车,当时张某甲已经骑上电车原路返回。后来我们将车装到面包车上,这次抢的是天蓝色脚蹬式轻便电动车,五成新。

(3)被告人张某甲供述,2011年8月24日夜里八点多,柳某某、李某某和我出去喝酒,李某某对我说再出去弄一下,我也同意了,柳某某开着车拉着我们在城里寻找目标,在一条路上,我们遇到一个女的骑着电动车,我们在后面跟有某里多远,这个女里拐到了一条黑道上,柳某某开车超过这个女的后在一个巷口调头把这个女里堵在路边,我和李某某从车上下来,李某某上去“拦”着这个女里的脖子,那个女的用手某李某某的手某胳膊,李某某把她架到一边,这个女里求救时把李某某的右手某流血了,我上前骑电动车沿原路返回,在一个有某绿灯的路口,李某某和柳某某跟上来,我们把电动车装到车上回去了。这次抢的是蓝色的立马牌电动车,有某、七成新。

(4)被害人郭某陈述,证实2011年8月24日23时许,其骑着电动车回家时,在离家不远的地方,被一辆面包车挡住去路,车上下来两人对其进行殴打、威吓,抢走其所骑电动车的事实经过。

(5)证人李某x证言,证实2011年8月24日夜,其妻郭某茹所骑的天蓝色立马牌轻便型电动车被乘坐一辆面包车的三名男子抢走的事实。

(6)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证实指认作案现场情况。

(7)电动车合格证,证实被抢电动车型号。

(8)案发现场平面图,证实案发现场情况。

(9)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实被抢车辆的扣押及发还情况。

(10)内乡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证实郭某茹被抢电动车价值1400元。

以上证据,经当庭出示、质证,三被告人均无异议。证据之间相互关联、相互印证,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认定。

2、2011年8月21日22时许,被告人柳某某、李某某、张某甲驾驶豫x灰色松花江中意面包车窜至内乡县城,看到唐x梅骑着电动车,便预谋抢劫,被告人柳某某驾车尾随其后;当唐x梅行驶至内乡X村X路段时,被告人柳某某驾车超越唐x梅并调头拦住其去路,被告人张某甲下车将唐x梅连人带车推倒在地,被告人李某某下车用胳膊勒住唐x梅脖子,被告人张某甲将其所骑电动车抢走,后被告人李某某将其一部x型手某抢走。案发后,被抢电动车和手某由公安机关追退被害人。经内乡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抢的爱玛牌电动车价值2790元,x型手某价值100元。

上述事实,三被告人当庭供认不讳,并有某诉机关提供,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柳某某供述,2011年8月21日夜里,我开着豫x面包车拉着张某甲和李某某往内乡县城去,走到312国道十字路口,我们看见一个女的骑一辆白色新电动车,我们就商量跟着抢她电动车。在312国道的一个岔路口,我们开车超过这个女的,张某甲、李某某从车上下来,去抢电动车,我往前开调头拐回来时,张某甲就把那个女的电动车骑上走了,李某某先到面包车上,我们到高速公路口那里,把电动车装到面包车上拉回我家了。这次抢的是一辆白色踏板式新电动车,啥牌子没注意。

(2)被告人李某某供述,2011年8月21日或者8月22日夜里七、八点时候,柳某板开车拉着我和张某甲到内乡县城。在车上他说一起去抢辆电动车骑回南某卖钱,我和张某甲都同意了。我们转有某个多小某,当转到内乡县城北往西峡方向去的一个加油站附近,发现有某个女的骑着电动车往北去,我们就跟在她后面一直到泰隆厂东侧一条南某方向的水泥便道上,柳某板开车超过后调头,我和张某甲从面包车上下来,那女的刚骑过去面包车尾时候,张某甲上去就把那女的连人带车推到在地下,我上去捞起那女的用手某勒住她脖子说:别吭声,不然弄死你。我从她身上搜出一部手某。当时柳某某也下去搜身,发现没钱。然后我和柳某板两人都上车,张某甲骑着电动车,我们原路返回了。

(3)被告人张某甲供述,2011年8月21日夜9点多钟,李某某打电话说手某急,出去弄一下。我出去后见李某某开着车拉着柳某某,柳某某说让我和他俩一块去抢点钱,李某某还对我说去抢点钱,抢东西不好出手。我们开着车顺着国道往西峡的方向去,在国道转盘处看到一个女的骑着电动车,我们在后面跟有某、五里路,她骑电动车往路右边一条小某上走,柳某某超过后在一个岔路口调头,把路给堵死了。那个女里停下来,我和李某某从车上下来,我把那个女里撞倒了,李某某冲上前去拦住这个女人的脖子,我骑上电动车沿原路返回。后来我们把电动车抬到车上拉回南某,后听说他俩从这个女的身上搜出一部手某。

(4)被害人唐某陈述,证实2011年8月21日22时许,其骑着电动车回家途径赵店乡X村别洼口,发现有某辆面包车后面跟着,后来被车上下来的两个男子,掐脖子、威胁并抢走自己电动车、手某、现金等物品的事实。

(5)证人张某甲x证言,证实2011年8月21日夜十点多,其嫂子唐x梅骑电动车回家途经莲花村X路口时所骑的爱玛牌电动车、手某及装有某百六十元现金的钱包被开着一辆面包车的一行三人抢走的事实。

(6)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证实指认作案现场情况。

(7)电动车购买发票,证实被抢电动车型号及价格。

(8)案发现场平面图,证实案发现场情况。

(9)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实被抢车辆及手某的扣押及发还情况。

(10)内乡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证实被抢电动车价值1400元。

以上证据,经当庭出示、质证,三被告人均无异议。证据之间相互关联、相互印证,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认定。

3、2011年8月3日23时许,被告人柳某某、李某某、张某甲、乘坐被告人张某乙驾驶一辆黑色长城吉奥越野车,窜至镇X乡,看到罗x敏骑着一辆电动车,四人便预谋抢劫,被告人张某乙驾车尾随其后,当罗x敏行驶至镇X乡312国道尧庄路X路段时,被告人张某乙驾车超越并拦住其去路,被告人柳某某和张某甲下车对罗x敏进行殴打并搜身,抢走x型手某一部,后由被告人李某某将其所骑电动车抢走。案发后,被抢电动车和手某由公安机关追退被害人。经内乡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抢爱玛K+5型电动车价值1600元,x型手某价值150元。

上述事实,四被告人当庭供认不讳,并有某诉机关提供,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柳某某供述,2011年7月份的一天,张某甲成开着他的黑色越野车,拉着我、张某甲、李某某去玩,晚上我们又开着车回南某,后顺着镇平县汽车站门前老312国道往东时,我们看到公路北侧有某女的骑着电动车,像是捡东西,我们就调了个头去追她,我们的车往她跟起靠,我下去车从身后抱着她,把她从车上拉下来,李某某、张某甲其中的一个把电动车骑上往南某方向跑了。然后我就上到车上,那个女的在喊叫,我们开着车就跑了;跑有某、三里地,我们把电动车装到车上,这时张某甲掏出一部手某,说是那个女的,我们就回南某了。这次抢的是电动车黑色的、带脚蹬,有某、八成新。

(2)被告人李某某供述,2011年七、八月份的一天上午,柳某某、张某甲、张某乙开一辆吉奥牌越野车来找我,喊我出去转转,看能弄个啥(意思是弄点钱),我同意了。张某乙开着车拉着我们三人在镇平、邓州转一天都没弄住事,就商量着再到镇平县城转转;我们转到夜里十来点,后在镇平县城的一条马路上看着迎面过来一个女人骑着电动车,然后我们就商量着抢这个电车,后来说是让张某乙开车,柳某某和张某甲去抢电动车,我去骑电动车。张某乙把车头调过来,跟着那个女人电车后面,后张某乙开车超过那女的,把车斜停在路边,挡住她路,我和柳某某、张某甲就都下车,柳某某和张某甲就上去动手某打那女的,我上去抓住电车把骑上就走,过了一会,张某乙开车赶上,我们把电动车抬到车上拉回南某,后来听他们说还有某部直板手某。

(3)被告人张某甲供述,一个多月前的一天(2011年8月),我和柳某某、李某某、乘坐张某乙的车到镇平玩,晚上十点多,我们准备回家,在镇平县裕隆花园酒店西边一条南某路上遇到一个女人骑着电动车,张某乙说弄不弄这个女的,柳某某说弄了弄,然后张某乙就开始调头,柳某某说他负责把那女的推倒,叫我和李某某下去帮忙,走到那女的跟起时,柳某某隔着车窗把那女的推了一下,那女的两脚着地骑在车上,柳某某下去和那女人吵,后上去把她推倒,李某某下车把电车骑上走了,张某乙说让我帮忙捺住那女的,我当时吓住了,下去没敢动手,柳某某捺着那女里,张某乙把车又调了个头让我和柳某某坐上往北走。我们跟上李某某后,把电动车装到车上拉回南某了。这次,我们抢来的是一辆爱玛牌简易款电动车、有某、九成新,当时还抢了一部银白色的直板手某。

(4)被告人张某乙供述,两个多月(2011年10月21日)前的一天上午,我开着我的黑色长城吉奥牌越野车,拉着柳某某和他一起的一个年轻娃去找小某,见到小某就喊上一起走了。柳某某说是今天去弄点事干(具体就是偷东西、抢东西),不管弄成弄不成,都给我分点钱,我们都同意了。路线是柳某某说的,我负责开车。我们又沿国道往邓州方向转也没有某到目标,就商量着回家,柳某某说再转转看看。后来我们又转回到镇平县城,只听柳某某说停,并说有某人骑电车过去了,我就调头向前开,见有某女的骑着电动车走在前面,我们就商量抢她,然后我开车超过那女的,并把汽车挡在她前面,柳某某、小某、年轻娃他们三人就下车去抢,柳某某、年轻娃俩人把那个女的按住,小某骑上电动车就往前走。我往前开了一段,他俩又上到车上,小某把车骑过来,我们把电动车抬到车上拉回南某。

(5)被害人罗某陈述,证实2011年8月X号23时许,其下班回家途径镇平县X路X路段时,被乘坐车辆的一行四人拦住,被按倒搜身抢走所骑爱玛牌电动车和一部手某的事实经过。

(6)证人梁某证言,证实2011年8月3日23时许,其母亲罗某所骑的电动车和手某被抢后报警的事实经过。

(7)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证实指认作案现场情况。

(8)电动车购买发票,证实被抢电动车型号及价格。

(9)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实被抢车辆及手某的扣押及发还情况。

(10)内乡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证实被抢电动车价值1400元。

(11)发破案报告一份,证实案件的侦破情况

(12)户籍证明、卧龙区法院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证实四被告人的身份及被告人柳某某、李某某、张某乙曾因犯罪被判处刑罚的情况。

以上证据,经当庭出示、质证,被告人无异议。证据之间相互关联、相互印证,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认定。

关于被告人张某乙辩解其不知道是抢劫的意见,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某乙没有某其他同案被告人预谋,及被告人张某乙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的意见,因四被告人均供述预谋及分工,而后积极实施抢劫犯罪的事实经过,且其供述能够相互印证。故被告人及辩护人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但根据其作用可酌情从轻处罚。但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张某乙减轻处罚及免予处罚的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

二、盗窃罪

2011年7月23日夜,被告人张某甲、孙爽(在逃)经预谋后,窜至南某市X区十二里河冷饮厂院内,盗走罗某远停放在车棚外面的一辆红色豪爵125型摩托车(车牌号是豫x)。经内乡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x型豪爵摩托车价格为65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当庭供认不讳,并有某诉机关提供,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张某甲供述,2011年7月中旬的一天夜里,孙爽约我到南某十二里河冷饮厂偷摩托车,我们进去看到在停车棚外面有某托车、电动车,我挑了一辆钻豹125型的红色大架子摩托车、有某、九成新,车牌号是豫x,我从这辆摩托车的工具箱里拿了一个起子,把这辆摩托车的“四维子”给撬坏了,我和孙爽俩人将这个摩托车推到员工宿舍楼的后面,我把摩托车的线头接上后,我骑着摩托车带着孙爽到我家。

(2)证人柳某x证言,证实2011年七八月份,其应约到南某市X区十二里河的公路边,为被告人张某甲运输一辆红色直梁某托车,以及张某甲和孙爽后来为摩托车发生争执的事实经过。

(3)被害人罗某陈述,证实2011年7月24日早上7点钟,其发现停放在在卧龙区十二里河冷饮厂西院的车棚东边的红色钻豹(豪爵)牌x型摩托(车牌号为豫x)被盗的事实经过。

(4)证人罗某证言,证实其儿子xx停放在十二里河冷饮厂院内的红色豪爵125型摩托车,于2011年7月X号早上发现被盗的事实。

(5)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证实指认作案现场情况。

(6)行驶证复印件,证实被盗车辆的登记情况。

(7)内乡县全家乐摩托城证明,证实被盗摩托车的价格。

(8)内乡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结论,证实被盗摩托车价值6500元。

以上证据,经当庭出示、质证,被告人无异议。证据之间相互关联、相互印证,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认定。

以上,被告人柳某某、李某某各参与抢劫三次,价值共计6040元;张某甲参与抢劫三次,价值共计6040元,参与盗窃作案一次,价值6500元;被告人张某乙参与抢劫一次,价值共计1750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柳某某、李某某、张某甲、张某乙以非法占有某目的,伙同他人采取暴力、胁迫等手某,劫取公民合法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张某甲以非法占有某目的,伙同他人采取秘密手某窃取公民合法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柳某某、李某某、张某乙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某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鉴于四被告人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且赃物追退失主,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在原判有某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剥夺政治权利刑罚执行完毕前,又重新犯罪,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张某甲在判决宣告前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本院为了依法维护公民的人身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一条、第五十二条、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柳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某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1年8月28日起2023年8月2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李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某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原犯犯抢劫罪、盗窃罪被合并判处有某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8000元,剩余剥夺政治权利刑期二年九个月零二十天,合并有某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九个月零二十天,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决定执行有某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九个月零二十天,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1年8月28日起2023年8月2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纳。)

三、被告人张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某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某徒刑一年零五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合并有某徒刑十一年零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3000元,决定执行有某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1年8月28日起2022年8月2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纳。)

四、被告人张某乙犯抢劫罪,判处有某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1年10月21日起2015年10月2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纳,已缴纳2000元。)

五、作案工具豫x松花江牌中意面包车一辆,黑色长城吉奥牌越野车一辆依法没收。

六、责令被告人张某甲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退赃6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略)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郭某菊

审判员王胜崇

审判员李某锋

二0一二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程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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