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北流市X镇x街x号,公民身份号码:(略)xxxx。
被告覃x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北流市x路x号,公民身份号码:(略)xxxx。
原告杨xx与被告覃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伍瑞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姚春艳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杨xx和被告覃xx出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xx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9年6月经人介绍相识谈婚,同年8月14日登记结婚,由于双方认识仅两个月就登记结婚,没有婚姻基础,婚后聚少离多,无法建立夫妻感情,
被告将原告赶出家门,说明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法院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夫妻共同财产中电脑一台、电冰箱一台和洗衣机一台归被告所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1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2、民政局证明与料材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
被告答某辩称,原告陈述的事实是假的。原告与被告是同学,而且高中是同班同学,相识8年,原告与被告于2009年2月经人介绍谈婚,同年8月27日登记结婚,婚姻基础牢固,结婚后在南宁市租房共同居住生活,2011年被告回北流市工作,在娘家居住至今,夫妻感情很好,应驳回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夫妻共同财产除原告陈述的以外,还有电脑一台、电视机一台在原告处,原告以他人名义购买有桂AYL/X号黄色小轿车一辆。2011年下半年原告和一女人在南宁市同居生活,不同意离婚,如果离婚原告应赔偿被告精神损害费5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原告负担。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
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无异议。本院对上述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与被告原是同学关系,而且是高中同班同学,于2009年2月经人介绍谈婚,同年8月27日登记结婚,未生育子女。夫妻共同财产有电脑二台、电冰箱一台,电视机一台和洗衣机一台。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原是同学,认识时间长,相互比较了解,婚姻基础比较好,结婚后在南宁市租房共同居住生活,
夫妻感情很好,2011年被告回北流市工作而分居,原告与被告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只要双方互谅互让,妥善处理好夫妻矛盾,珍惜已有的夫妻感情,共同搞好家庭,完全有和好的可能,因此对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理由不成立,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杨xx与被告覃xx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杨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玉林城东支行,账号:20-(略))。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伍瑞荣
二0一二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姚春艳